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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转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予赔偿为由,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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