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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宏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下午5点多,原告从平煤集团总医院乘坐29路公交车到建设路西段鹰城广场西侧公交站牌处下车时,公交车启动,导致原告自车内摔到车外地上受伤。2008年10月6日,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杜冬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费3990元、营养费3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共计x.38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做为老年人,是免费乘车的,公交公司是义务服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司机杜冬晓驾驶豫x号扬子牌大客型普通客车(29路公交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鹰城广场西侧公交站牌处,停车上下人,当车内乘客原告张某某下车时,公交车启动,导致原告自车内摔到车外地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冬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9月1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出院诊断显示:胸10、12椎体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随诊,每月复查1-2次;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2人;4、出院后建议休息二月,陪护1人;5、加强营养。原告住院费9969.08元、门诊费91.7元,护理费x.5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元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老年乘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未能尽到责任,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偏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做为老年人是免费乘车,公交公司是义务服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请求权竞合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78元、护理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下余x.3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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