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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将新阳高速公路X年水淹地补偿款9000元和2007年征地补偿款5000元占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李××、周××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领款表,领款单,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XX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在担任确山县X镇X村支部书记协助竹沟镇人民政府从事驿阳高速公路竹沟段杨庄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期间,于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下半年分别将领取的2006年度本村X组水淹地补偿款9000元和杨庄村征地补偿款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周××、张××的证言,赔付报告,领款表,付款通知单,领款单,文件,竹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村X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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