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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O日被陕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7日被陕县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22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男,66岁,系被害人牛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丙,男,45岁,系被害人牛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丁,女,40岁,系被害人牛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戊,女,36岁,系被害人牛某某次女。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连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三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连某甲申诉。连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京锋、胡爱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日上午,因下雨,被告人连某甲在陕县X乡X村其门前挖渠排水,与邻居牛某某(现已正常死亡)发生争执,连某甲持铁锨将牛某某左手食指戳伤,后被截指。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行截指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害人牛某某于伤后12小时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住院就诊,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食指皮肤撕裂伤、左食指部分皮肤缺损,后其于10月13日至10月31日在三门峡市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门诊医治,经输液、换药仍不见好转,医生建议到大医院治疗。遂于10月31日到三门峡黄某医院门诊就诊,门诊治疗仍未见好转,即于11月4日入住黄某医院,经X片检查,左食指中节骨骨折合并中节、未节骨骨髓炎,11月21日实行左食指截指术。牛某某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6307.2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90.8元。另查明,2004年7月5日被害人牛某某经陕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损伤为伤残九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当天因为听见其丈夫和连某甲在外面吵架,就跑出去指责连某甲,被连某锨戳在左手和左眼上。2、证人连某乙(被害人丈夫)证言,证明当天因与连某甲发生争吵,回家给其妻子牛某某说后,牛某某称出去解手就出屋了,后听见其妻与连某甲发生争吵。连某出去看,见牛某某昏倒在门口杏树下,满脸是血,地上也流有血。连某甲和他妻子侯转英站在他自己门口,其就回家报警了。当把牛某某背回家后,村干部都来了。其又把牛某某送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住院13天,在医院主要是看左手食指,对伤口进行了缝合、包扎、消炎治疗。当时没有拍片,因为没钱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带了4天液体,在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输的,后不见好,就到黄某医院一拍片是骨折了。3、证人董某2004年2月16日证言,证明看见西边邻居连某甲手里拿着一张宽方锨铲水渠,牛某某双手拽住不叫铲,两人来回夺,这时怀玉手抡起铁锨朝东枝身上打去,东枝快要倒,其就急忙回家了。后该证人2004年9月6日证言,称:“因为给派出所作证,2004年7月20日开庭后,当天晚上被告人连某甲妻子侯转英就找到我家,说我作证看见打架的过程,因为不想管他们两家的事,我就告诉侯转英我不知道。后来第二天,我回娘家,侯转英和连某甲大姐连某女一块找到我娘家,非让我给律师说。因为不想惹事,我就说没看见。”该证人的该份证言还称:“具体打架过程我没有看见,他们两家经常吵闹打架,村里人看到他们两家吵都躲着不见为好,当时我准备做饭,出到院门口抱柴禾,看见连某甲和牛某某两个人,一个人要挖水渠,一个人要挡。两个人就开始夺锨了,我一看这情况忙拉两根柴禾就回家了。”4、证人景某证言,证明路过连某乙门口时,看到牛某某睡在门前树边,连某乙站在东枝跟前,连某甲站在其门口,因为不愿意参与他两家的事,就朝西边小路走了。并证明被告人父亲连某庭在2004年7月20日开庭后拿了一片纸说是律师写的,其就在上面写了没有看见连某甲。5、证人张某、连某庚证言,均证明接乡政府电话说连某甲和连某乙打架让去看情况,就一块到连某乙家,看见牛某某睡在床上,身上粘有泥、头上流着血、一个手指头也流着血,牛某说“怀玉打我,用锨打我”,就劝牛某某去医院看病,后到连某甲家询问,连某甲不承认打人。6、证人连某己证言,证明放牛某来看见牛某某倒在两家交界的地方,连某甲站在自己的门口。后来被告人父亲连某庭领律师来找其写材料,其跟律师说看见连某甲在门口站着,但律师最后写的啥,其不清楚。7、被告人连某甲虽否认其殴打了被害人牛某某,但供述证实了当天因为水路问题自己和被害人牛某某、连某乙发生争吵。8、证人连某丁(被害人之女)证言,证明其母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后入住三门峡黄某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再次受过伤。9、三门峡西铁路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牛某某于2003年10月2日来院,全身泥土,双鼻孔出血,左手食指远端有一3cm长伤口,深约0.3cm,表皮外翻,另有1×2cm表皮脱失伤…,对牛某某作局部缝合及收入院治疗。10、证人朱某(系三门峡西铁路医院医生)证言,证明其是牛某某的主治医生,牛某某在铁路医院门诊处理过伤后转入外科,病人左食指末节和第二节手指有伤口和皮肤缺损,对其左手食指进行活动功能检查时,病人因疼痛拒绝进一步检查,住院9天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伤口未完全愈合,要求病人继续治疗。

11、证人来某(系三门峡市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医生)证言,证明牛某某在铁路医院出院时带了4天液体,让其帮忙给输一下并换药,换药时发现手指肉发青、发黑、触摸发凉、感染严重、有脓液,6天后建议去大医院拍片检查。12、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摄影报告单,入院记录、均证明其左食指中节骨骨折合并中节末节骨骨髓炎,食指截指术的诊断治疗情况。13、陕县公安局(2003)陕公活检字第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截指手术等,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甲级。14、附带民事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2张,计6307.2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票据5张计790.8元、黄某医院住院证、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铁路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其共住院45天。15、陕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16、陕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

陕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牛某某已自然死亡,故被告人连某甲应向牛某某的财产继承人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连某梅、连某丙、连某霞医疗费6307.22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385.46元、护理费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90.8元、残疾赔偿金1195.7元,共计x.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连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拿铁锨戳牛某某的手,牛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该赔牛某某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称“自己没有拿铁锨戳牛某某的手,牛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当天因天下雨被告人拿铁锨将自己手指戳伤;证人张某证明,当日看见被害人手流血;三门峡西铁路医院证明被害人当天即到该医院就诊,并诊断左手食指受伤;被告人连某甲也承认当日自己与被害人争吵且当时手里拿有铁锨;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手指伤是当日造成,且当日在受伤现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就是被告人连某甲一人,排除被害人自伤和第三人致伤。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手指伤就是被告人连某甲用铁锨戳伤所致伤。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行截指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据上证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故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调第一款不当,应纠正。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甲申诉称,自己没有打牛某某,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告自己无罪。

申诉人连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连某甲是否伤害了牛某某,牛某某的伤是否为被告人连某甲造成,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现有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争吵事实,不能证明连某甲伤害了牛某某。被告人连某甲自始至终不承认伤害牛某某,能够证明牛某某被殴打的事实只有牛某某本人陈述、其丈夫连某乙证言、证人董某证言。连某乙是被害人丈夫,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一,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连某乙并未看到殴打过程,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被采信。董某证言前后矛盾,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仅有一个侦察员仅让证人按手印等,董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连某甲殴打牛某某。2、连某甲用铁锨殴打牛某某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到证实。公诉人指控连某甲用铁锨殴打,牛某某用手挡,为什么受伤的只有食指只能是她用一个手指来挡,否则不可能只有一个手指受伤,另外牛某某说是横戳,那么形成的应该是线状伤口,若是竖戳不可能是环状伤口。若连某甲用铁锨拍打、戳牛某某,那么铁锨应是犯罪工具,应有血迹,而辩护人未发现犯罪工具实物和照片。为什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让被告人辨认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牛某某的食指截指是连某甲造成。连某甲不否认与牛某某争吵,但是没有和牛某某接触,更没有用铁锨拍打。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连某甲殴打牛某某骨折的事实。2003年10月3日牛某某到铁路医院诊治时没有骨折,而时隔一个月却发现骨折,铁路医院不可能没有条件诊断不出骨折,不能排除自伤和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单纯的食指末节骨折是不能构成轻伤的,牛某某截指原因是感染并发脊髓炎。而造成脊髓炎的原因很多,牛某某治疗不积极、其本身患有多年的糖尿病致使伤口难以愈合是主要原因。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没有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4、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连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使用。鉴定书没有对牛某某左手食指、眼睛伤情是铁锨造成进行认定,未做原因分析,对牛某某伤情是锐器、钝器所伤没有结论,根据伤情特点分析,伤情不符合锐器所伤更不符合铁锨所伤。法医鉴定书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6月20日法(司)发【1996】X号)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后果为依据。而牛某某伤害不是连某甲造成。鉴定人鉴定参照的(1991)陕公联字第X号文件不知道是什么文件是否应当参照事情发生在2003年10月2日,2004年陕县法院就以事实不清,连某甲不构成伤害罪将案件退回陕县公安局,而此后四年内公安机关没有取到证据,公安机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重新立案,将连某甲逮捕,法院最终判决连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侦查、公诉机关、一二审的认定没有确凿事实和依据,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也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申诉人连某甲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许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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