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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

诉讼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日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同年8月9日鉴定结束。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前的路上,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家的刀将杨某某捅伤,经诊断:杨某某左胸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背部刀刺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前的路上,与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家的刀将我捅伤,致使我左胸及背部被刀刺伤,造成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42元(含住院费用、购买血白蛋白费用及血液费用)、住院时的误工费338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223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元,共计x.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某某购买血白蛋白证明(诊断证明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沁阳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郭xx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在悩邰二所拆线)、沁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含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记得在杨某某背部捅了一刀。被告人陈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钱,等释放后挣钱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拉悩邰村的垃圾。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杨某某(悩邰村委副主任)不让其拉垃圾为由和杨某某发生争执,被人拦开。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前的路上,与杨某某又为该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回家拿一木柄单刃尖刀朝杨某某背部、左胸部各捅一刀,致杨某某左胸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背部刀刺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平时管拉村中的垃圾,一月100多元钱。杨某(杨某某)是村里的副主任,他在村两委会上提议将拉垃圾的活儿包出去,断了我的财路,我十分生气,十几天前,我和他在村委门前因为这事吵过。今天中午(指3月19日)10点多钟,我步行去村委会对面的轧面条处买面条,我买过面条后,从轧面条那里刚出来,一辆车停到我跟前,是我村的杨某开着车,他妈坐在车上。他问我:“你骂谁哩”我说我没有骂谁,他就下了车,直接用拳头打我的头,我也还手打了他一下。这时,他妈拽着我,我被杨某打了好几下,吃亏了,我就跑到附近修自行车的地方拿摊位上的打气筒,想用气筒砸他,修自行车的人不让我拿,我就向东边走,走出有几步远,被一辆车撞了一跌,后脑勺碰地上了,仰面躺在了地上。我起来后,见是杨某的儿子开车,我也没有和他吵,就往东边回家去了。我到家以后,越想越生气,就从家中拿了一把宰鸡用的刀,从家中出来去找杨某算账了。我到村委会东边时见杨某还在路上站着,我往他跟前走,他也往我跟前走,这时有人喊我拿刀了,他掉头往西边跑,我撵上他捅了他,具体是几刀、捅哪了我记不清了。我记得那里停一辆车,我从车后撵到车前边,捅了他一刀。我捅过他以后,杨某的儿和街上其他人在拦我,我就拿着刀回家了,我到家后就拿着刀躺在屋内的躺椅上,头难受,疼,就开始哭,正哭中间,公安局的人进我家了,把我的刀夺走了,然后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杨某某(又名杨X)的陈某:2010年3月7日,我们村里开两委会,我作为村委副主任也参加了。在会上,两委班子成员说到了2009年村里的花费及2010年村内的发展情况。2010年3月12日下午,我开车从村委会门口经过时,我村拉垃圾的陈某某截住我,骂我说:“两委会上有两、三个人对我说你不叫我拉垃圾了。”我说:“我没有说过。”他随手打了我两拳,骂了我两句,我没有还手,被人拦开后就回了。2010年3月19日上午10点多,我开着我的红色“马自达3”车拉着我母亲杨某井(又名陈X)从村委会门口经过,走到村委会东边时见陈某某在那里。他一见我就拦住我的车骂我,还是说我不叫他拉垃圾,我很生气,把车停在路北下车对他说:“我又没有说过不叫你拉垃圾,你老骂我干啥,你听谁说的”他说:“我不告诉你,反正就是你说的。”说着他用手抓住我的领口,先动手打我一拳,我们俩厮打到一起,只是用拳脚互相打。打了几下,我妈和路边的人把我们拦开,我站在原地没动,和旁边的人在解释这件事。陈某某往东走了几米,到路北瘦人媳妇的肉摊上拿刀,人家没让他拿,他就往东走了。过了几分钟,陈某某从东边跑过来,边跑边大声骂我,我听见可气,朝他走过去想和他理论一下。离他还有五、六米远时,我听到路边有人喊:“小利拿有刀!”我一听害怕了,掉头往西跑。他追上我先在我右后腰上捅了一刀,我跑了几步扭过身后他又在我左胸捅了一刀,当时我胸口的血就喷出来了。我用手捂着伤口,上了我的车,喊:“谁会开车,把我送医院。”供销社的陈某上车,开着我的车把我拉走,我上车两分钟后就啥也不知道了。其还陈某称:他拿刀过来时,到跟前喊道,我非捅死你不中,我听到他喊了两遍,我才注意到他右手拿了一把刀,我转身向西跑,他追上我照我背部捅了一刀,我感到疼后转过身,他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他弯腰用左手按住我,右手用刀照我左胸部捅了一刀,我儿子杨xx见状去夺他的刀,我也抓住他的衣服,他直起身时把我带了起来,我紧贴在他身上,我当时的头部正好靠在他的右肩上,便顺势照他右耳上咬了一下,我当时感到没有力了,便转身走到车前,让人把我送到医院了。陈某某照我左胸捅的时候,还喊非捅死你不中。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大约10点30分左右,我开车路X村委会门口时,看见村委会门口围了很多人。王x从后边搂住陈某(指陈某某),陈某手里还拿了一把刀正往东走。过村委会我把车停下来,听群众说陈某用刀捅杨某了。因为杨某是我姐夫,我就赶紧给我外甥杨x(加)打电话,杨x说:“我爸被人捅了,在去人民医院的路上,现在已经到沁河桥了。”我问杨x报案了没有,杨x说没有,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报警时大概是10点50分,手机号为x。

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快11点时,我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口的路上由东往西去宏达钢厂上班。快到村委会时,我见村委会门口东边围了好多人,我就减速,离村委会门口还有二、三十米时,从人堆里跑出一个人,撞在我车的右倒车镜上,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啥也没说就往东走了。具体他咋倒的我没看见,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我的倒车镜上也没啥痕迹。我开车到人堆里,见我爸的车车头朝西停在村委会东边的路上,我爸站在路上和旁边人说话。我把车停在我爸的车后边,下车问我爸:“咋了”我爸说:“不咋。”他和旁边人说:“我又没说过不让他干,他见我一回骂我一回。”过了一、两分钟,我见刚才碰到我车上的那个人从东边跑过来,离我爸有四、五米的时候,他右手从背后拿出来一把刀,朝我爸跑过来,路边还有人喊:“小利拿有刀。”我赶紧拉着我爸往西跑,那个人撵上我爸用刀照我爸背后捅了一刀我父亲转过身来,陈某某将我父亲推倒在地,他又用刀照我爸左胸部捅了一刀,我赶紧上去跟那个人夺刀(夺刀时,他喊道我非把你弄死不中),没把刀夺下来,我奶奶也过来抓住刀刃,不让他再捅我爸,我奶奶的手被刀划烂了。夺刀中间,我爸已经上他的车被人拉走了,我丈人王x也过来搂住那个人,我就赶快开车赶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我到医院后才知道我爸被捅了两刀,一刀捅在左前胸,一刀捅在右后腰。后来我听别人说才知道用刀捅我爸的人是我们村里拉垃圾的陈某某。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大约10天前,我听说有人骂杨某,把杨某气不轻。后来我问杨某,杨某说:“村里的陈某某骂我,说我不叫他在村里拉垃圾了。我没有说过,我不搭理他。”今天上午10点多,杨某开车把我从新院往老院送,我们走到村X街往西走,迎面和陈某某走过。陈某某手掂面条,见到我们他就开始乱骂杨某。杨某停下车,放下车窗玻璃说:“利你又骂我哩”陈某某不知说了啥,杨某开车门下来,陈某某拐回来瞪着眼,把手中的面条往地上一扔,和杨某扑到一起。我赶紧下车去拦他俩,我把他俩拦开,推着陈某某往东边推,给陈某某说:“利,有啥好好说。”我边说边推他往东走,当走到路北边有个卖肉的地方,陈某某跑到卖肉处去拿刀,卖肉的妇女不叫陈某某拿走,我也拽他,他夺不走刀,往东走了。我拐回来车跟,在离车2、3米时停下,见杨某在路北摆小摊的边站,停了一会儿,陈某某右手背后从东向西跑过来,从我身边跑过时,我拦了一下没拦住。跑过后,我见他右手拿一把尖刀,我赶紧追上去。陈某某从我家车前绕过,向杨某跑去。他刚到杨某跟前,用刀朝杨某的前胸、腹部戳了一下。我就双手握住陈某某拿的刀,一点也不敢松,想给他夺走。不知怎样就来到路南边,我才看到我孙子杨x也在夺刀,后来王x从后边搂住小利,我孙杨某(加)就跑走了。我的一只手还在握着刀,不知谁拍了我一下肩说:“军的血喷成不像样了,你赶紧去吧。”我这时才松开手向我家老院跑去,我才知道我的左手烂了。我到老院打电话后,才知道杨某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了。

6、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我在悩邰村村委会旁摆摊修自行车。今天上午大约11点钟,我听见大队对面的大街上有人吵架,具体啥情况我没有过去看。过了一会,我正在修车时,我们村的陈某某从西边走过来,到我修车的地方拿我的气管。我就赶紧拦住他说:“我还用呢。”从小利手中把气管夺了过来,然后小利就往东边走了,去啥地方了我不知道。当时我见他的鼻子上有血,好像是和别人打架受伤了,才来我的摊上拿东西。

7、证人成xx的证言证实:我在我村大队东边摆摊卖水果。今天上午大约11点时,我听到路边有人吵架,我看到是本村的陈某某和副村长杨某两人在吵架。当时他们俩人站在一辆面包车前吵,后来又吵到面包车后头。他俩边吵边互相拽,我还看到杨某的母亲在场拦着杨某,不让杨某和陈某某撕拽。这时路上很多人在围观,他们俩个就互相撕拽到我的水果摊前,并把我的水果碰翻一地,他俩又到路的南边。这时不知道是谁把他俩拦开了,陈某某就向东跑走了。杨某被其母亲、儿子劝回到面包车跟前。停有大约5分钟,有人喊:“陈某某拿刀又来了。”我看到陈某某从东边跑过来,跑的很快。这时杨某的母亲劝杨某快走,可是杨某不听,反而向陈某某迎去,往东走有10米左右,便和陈某某撕拽到一起。这时,我看见陈某某手中拿有一把刀,杨某啥也没拿,他们俩就拽到一块,当时看的人很多,也有人上前去拦架。我看到不知是谁躺到地上了,后杨某、陈某某被人拦开,陈某某向东走了,不知是谁把小利劝回了。杨某被其母亲、儿子拦开后,杨某自己走上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向西走了。谁受伤了没有我不清楚。

8、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大约10点多钟,我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口的大街上耍,准备回家时,我见到陈某某由东朝西跑过来(他的右手放在背后),从我身边跑了过去,我就跟着去看是干啥哩。然后我看到陈某某跑到了杨某跟前,陈某某的右手从背后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去捅杨某。杨某见他拿有刀,就跑到了身后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后边,小利拿着刀在他背后撵。我一看小利拿有刀,就赶快跑过去拦架。我跑道车跟时,见到杨某从面包车后边绕了过来,小利紧跟着撵来,我就一下子抱住了陈某某,杨某就朝西跑走了,同时,王x和杨某的母亲、儿子不知从哪里到了我和小利的跟前,一起去夺小利手上的刀,还有一个年青人也在拦。然后王x推着小利就走了。谁受伤了没有我不清楚,但我见到小利脸上有血。我见小利拿的是一把杀猪用的尖刀,捅杨某了没有我没看见。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将车停在悩邰村大队门口。下车后,我见大队东边围了很多人,有人在吆喝“打架哩。”我就往那走去。我走到大队东边的明磊超市附近,看见杨某一手捂着肚子从东边路南一个卖肉的摊前走过来,脸色非常苍白。他的手捂的地方一直到裤上都是血,他走过的地上滴有血。他的背后,小利右手拿着刀在吆喝,也不知在吆喝啥。我村的赵旭周、李建利在后边抱着他,从他手里夺刀。我看后又回到大队门口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村中广场的东南角站着,见村中的东西大道上约有4、5辆小车。这时见到杨某和他儿子一起往东跑,陈某拿一把杀猪刀在后边追。杨某被摆在路边的水果摊绊了一下站住,陈某就追到了跟,用刀朝杨某正面捅了一下,杨某扭身往路南边跑,陈某还在后边追。我就往他们的方向去,他俩跑到南边后都倒下了,我跑了几步到他俩跟,见杨某、杨某的儿子、陈某都倒在地上,杨某的母亲在边站着,当时有人在拉他们,具体是谁我不记了。我也拉他们,把陈某、杨某、杨某的儿子拉起来后,我用手拽住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刀背说:“利,你这是弄啥哩,你拿这干啥哩。”我拽两下想把刀从陈某手中拽下。这时我村的王房也拽住了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往下拽,我俩都没有拽下。我在拽刀时见陈某手上有血,嘴里也有血。我们没办法,就把利和杨某他们都推开,陈某往东走了,有一辆车把杨某拉走了。我见到路南边的地上东西方向有一道血,杨某、陈某他们倒地的地方也有血。

1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从家出来就看到本村的陈某某从东边跑过来,看到他的右手从后腰拿出一把尖刀向西跑去,我就加快脚步跟上去,离他大约20米远,看到陈某某右手拿刀在和本村X村长杨某打,具体怎样打我没有看见。只见到陈某某右手拿刀,杨某啥也没有拿。杨某的母亲及杨某的儿子杨某(加)在后边推杨某,陈某某还拿着尖刀,面朝西看着杨某。我害怕陈某某拿刀伤人,便从陈某某后边上去,用我胳膊搂着陈某某的胳膊,使陈某某拿刀的右手抬不起来。这时本村的xx和赵x周上前去夺陈某某拿的刀,他俩夺了半天也没夺下。这时,我看见杨某向西走了,我的双手还是按着陈某某,和他一起往东边走,送小利回家。路上我问小利:“咋回事”小利边走边说:“我在大队拉垃圾,挣300元钱,杨某还不让我干。”我劝陈某某将手中的刀丢了,可是走到小利的家中,陈某某手中还拿着刀不松手。我坐在他家中看着他,怕小利出来拿刀伤人。有十几分钟时间,公安人员来小利家,让小利将刀放下,可是小利不听,还拿着刀,这时我就出去回家了。

1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大约11时许,我在悩邰村村委会门口大街东边卖鸡蛋。我见到杨某和陈某某在吵架,杨某的母亲在拦杨某,不让吵,还边推着杨某朝西走。我就对杨某说:“咋了,不值估(得)。”边推着他往西走,然后陈某某往东走了。杨某站在我的摊西边几米处,嘴上一直说:“你见我就骂我,又不是我不让你拉垃圾。”这时,我并没有见到杨某和陈某某双方有伤,也没见他们谁拿有工具。大约过有5分钟,我见到陈某某从东边大步走过来,快到杨某跟前时有人喊:“军,你快走吧,陈某某拿刀过来了。”杨某听后没有走,还迎着陈某某走去。两个人走到一起就打开了,我就没有再去跟前拦,也没有去跟前看,随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打过架,我在鸡蛋摊跟见到杨某用手捂着前胸,手捂的地方还一直流血,从我的摊跟走过,上了他的车,随后车开走了。

1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10点50分,我听到外边很吵就出去看,出门碰见杨某手捂着前胸走过来,手捂的地方一直在流血,半片衣服都被血浸透了。杨某对我说:“军,赶紧把我送医院。”说着他就上了自己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当时他的车就车头朝西停在我门市部门口。我上车开车就往沁阳城跑,出悩邰村时,我就打了120,让120准备急救。我一路上跑的很快。路上杨某对我的说:“利捅我两刀,捅着我的心脏了,你赶紧跑快点。”跑了大概4分钟,到沁河桥的时候,杨某脸色发白,头上汗流如水,眼睛都睁不开了,喘气可厉害,已经没法说话,应该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又过了三、四分钟,我们到了沁阳市人民医院,我就把杨某抱下车,往急救室跑。跑了两步我抱不动了,喊路旁一个男的帮我把杨某抬进急救室。我用自己的小刀帮医生把杨某的衣服割开,医生就开始抢救杨某。这时杨某的儿子、兄弟都来了,我在那待了一个多小时就回了。

14、证人职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10点50分,我在卖肉时,听见西边有人吵架。我一看是陈某某和杨某在吵架,他俩人吵啥我没听见。吵了几句他俩就互相打起来,打了没一会就被路边的人拦开了,陈某某朝着我的肉摊走过来。快走到我的摊跟前时,我怕他来拿我肉摊上的刀,就让我女儿把刀收起来。我去推着陈某某说:“赶紧走。”他啥也没说就往东走了。过了几分钟,陈某某从东边大步走过来,走过我的肉摊后,好多人都朝他围过去。后来发生啥事我就没看见了。

1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村委开过两委扩大会,开会的内容是研究2010年村里的工作安排。会议结束时,刘双武提出他开的治安巡逻车有一部分钱没有报销,而陈某某拉垃圾的钱都报了,我说拉垃圾的活不能停,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利益,人家每月也没有报多少钱,每月连油只报300元左右,这时副村长杨某接了一句说,要不把拉垃圾的活承包出去,我说不管怎样都行,但因会议已结束,我们没有往下说,到第二天陈某某找到我说:“听说村里要把拉垃圾的活承包出去,这是谁说的”我说:“你也可以承包,你问这干吗,不要管谁说的。”他听后没有说啥就走了。杨某和陈某某发生纠纷我不清楚。陈某某在案发前一直在拉垃圾,村里没有人不让他拉。

16、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村委开过两委扩大会,开会的内容是研究2010年村里的工作规划。会议结束时,治安主任刘双武向村委主任陈某利提出,陈某某拉垃圾的费用村里都报销了,他开的治安巡逻车也是办公事,但有的钱没有报销,陈某利说拉垃圾的事每天都要工作,不能停,所以一般属实的情况都得报销,村委副主任杨某听后说,要不把拉垃圾的事承包出去,当时说这话时,我因有事已走到门口,我也没有接话,也不知他们随后怎么说,之后,也没人给我说过不让陈某某拉垃圾。陈某某第一次和杨某发生纠纷的事我不清楚,事后杨某让我去说说小利,说小利和他不对劲,那天想和他打,我听后就去找陈某某,问他和杨某有啥矛盾,陈某某不说,只是不让我管他俩的事,我只好劝他说杨某是村干部,是为了工作,有什么事不要和人家发生矛盾,之后我就走了,谁知过了几天,他俩发生第二次打架。

1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19、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到案,并当场从其手中缴获木柄尖刀一把。

20、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10时53分接手机号x报警,悩邰村的陈某某拿刀捅人了。

21、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提取)深褐色夹克上衣1件,浅蓝色、竖条纹牛仔裤1条,浅灰色秋衣1件,李宁牌运动鞋1双,木把(柄)刀一把。

22、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队民警多次到悩邰村对证人陈某利进行询问,陈某利称什么也不知道,拒不作证。

23、陈某荣的伤情照片,证明陈某荣左手受伤的情况。

24、沁阳市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明杨某某的伤情为左胸刀外伤,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血胸、左肺穿透伤,背部刀外伤及杨某某受伤的照片。

25、物证:木柄单刃尖刀一把。

26、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27、焦作市公安局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①经检验得出x、x、x、x、x、x、2010-x号检材相应的STR基因分型;②经15个STR分型支持x、x号检材上生物物质为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经15个STR分型支持x、x、x号检材上生物物质为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另查明:1、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农业户口)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19日-3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左胸刀刺伤、失血休克、背部刀刺伤。后又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月20日-4月14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定期复诊;③不适随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沁萍、儿子杨某鑫(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母亲陈某荣(又名杨X,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某、杨某军、杨某军、杨某娜(均已成年)。2010年8月9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x.42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92元、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购买血白蛋白费用x元)、误工费为1883.31元(4806.95元/年÷365天×143天,时间从2010.3.19日-2010.8.8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43天)、护理费为1475.04元(住院时的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26天〈附民原告人主张〉×2人=684.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60天×1人=790.20元)、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附民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附民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1元(3388元/年〈附民原告人主张〉×15年〈附民原告人主张〉×20%÷4人),合计x.5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口本复印件1份(含杨某某、其妻子刘沁萍、儿子杨某鑫)、杨某井的户口复印件1份、沁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郭利平出具的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含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1张、购买血白蛋白证明1份、沁阳市人民医院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捅被害人杨某某一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罪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购血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出院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两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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