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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杨某与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16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杨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40.93公顷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杨某和曹彬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县X乡X村的房屋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40.93公顷予以扣押。该地具体分布如下:实里树西1.7公顷;路东1公顷,老大坑1.7公顷,前杏山东南4.7公顷,学校门前0.6公顷,古盖子0.78公顷,果园10公顷,一社X公顷,二社X公顷,三社X.5公顷,四社X公顷,五社X公顷。

2、对申请人提供的杨某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县X乡X村三社土木结构房屋二间,予以扣押,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房照号为吉权扶农字第x号。

3、对申请人提供的曹彬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县X乡X村四社土木结构房屋二间,予以扣押,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房照号为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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