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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19时许,李某伟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X镇X村自家门前倒车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5元,误工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2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等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

5、医疗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情况;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鉴定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8、李某东、李某辉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9、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在宝丰县大营商场从事商业零售活动;

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处理人员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11、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D-x号昌河车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中未加盖公章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31日19时许,李某伟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李某伟系王某某雇佣司机),在宝丰县X镇X村自家门前倒车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5个月,含治疗1个月。原告共住院175天,支出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户口。

2010年12月2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9438元(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1日,共242天,每天39元),护理费6475元(175天×3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营养费1750元(17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x.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438元,护理费6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x元。不足部分的x.4元,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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