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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住所地(略)X楼。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嘉陵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诉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4日及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及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以下简称临江门支行)诉称,被告在2001年6月15日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出口押汇总质权书》,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01年12月21日,被告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叙做金额为36万美元的出口押汇,同时委托办理信用证(号码为(略)/A-(略))项下出口收汇,金额亦为36万美元,并保证2001年12月30日前将信用证所要求的由开证银行签署的“银行证明”及“(略)”交回。2001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将该笔出口押汇款划至被告帐户,计359,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973,908。36元(当天汇率为8。2643),天数为40天。2002年1月17日,被告仍未能提供开证银行证明、买卖双方(略)(正本),但提供《担保书》担保因此产生的拒付由被告负责。2002年1月18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正式对外托收,但信用证被拒付,导致该笔出口押汇于2002年2月2日到期后无法按时收回。2003年末,信用证项下货物退回。被告仅归还了押汇本金534,765.79元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押汇本金295,142.07美元,折合人民币2,439,142.57元,利息37,749.91美元,折合人民币311,976.62元(以押汇当天汇率计)。被告从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取得押汇后,信用证被拒付,又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规定,该笔债权已交由原告统一管理和进行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行出口押汇本金295,142.07美元,折合人民币2,439,142.57元,及暂计至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31,683。05美元,折合人民币261,838。2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答辩称,1、临江门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公司是与重庆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出口押汇关系,而重庆市商业银行之间与临江门支行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临江门支行只是代理人的身份,其无权提起诉讼,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渝高法(2004)X号通知并未告知我公司;2、我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行的出口押汇是事实,应由结汇款冲抵押汇款。原告行使的是追索权,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信用证拒付的事实,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3、重庆市商业银行擅自低价处置我公司出口押汇的货物用以冲抵押汇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何处置的货物、处置了多少钱、冲抵了多少押汇款;4、我公司除已付清了200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外,还共计归还了押汇本金21万元。另,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的请求不合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称2004年9月20日后我公司未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故不应自2004年9月20日后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息。我公司只应承担在押汇过程中的正常的利息;5、由于重庆市商业银行授权不明,我公司只好就原告擅自低价处置我方的押汇货物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用于抵销原告的诉请,因此导致增大了诉讼成本。希望重庆市商业银行撤回对本案原告临江门支行的授权,由原告撤诉。

原告临江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总质权书1份;2、出口押汇申请书1份;3、重庆市商业银行贷方传票及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1份;4、出口(信用证/托收)收汇委托书1份;5、保证函及担保书各1份;6、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7、重庆市商业银行借方传票5份(已付利息部分);8、(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份;9、货物购销合同1份;10、处置货物费用清单及在国内产生的费用的相应票据。

被告长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举示证据如下: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给长江公司的催款函。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所有证据中,除(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收到了押汇款、5次付息及越南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被退回的事实,但认为该货物不是抵押物,重庆市商业银行不享有处置权,无权处置货物,且处置货物分摊到本案货款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关于(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长江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在越南境内产生的费用的票据未事先经过大使馆的认证就直接进行的翻译公证,不符合域外证据形成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临江门支行对被告长江公司所举示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付清2003年6月21前的利息,但认为催款函上欠款的数据不准确,应以起诉状上的欠款数据为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除(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因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其证明力,因被告长江公司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除(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示的(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因公证书公证的翻译的材料均系域外证据,事先未经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的认证,该两份公证书公证的材料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故该两份公证文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对(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要证明的越南银行拒付的事实是予以了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越南银行拒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临江门支行对被告长江公司举示的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长江公司举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因原告临江门支行起诉的欠款金额小于该催款函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故对被告长江公司尚欠的押汇款本院以原告起诉的尚欠金额为准。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长江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称,凡属长江公司信用证,托收项下单据,由长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按该质权书条文办理:1、重庆市商业银行叙做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出现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重庆市商业银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重庆市商业银行有权自长江公司单位帐户中或其它出口收汇中主动扣付;2、对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重庆市商业银行应协助长江公司据理交涉。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仍由长江公司负责,重庆市商业银行可按上述第1条办理;3、全套单据及货权均转让重庆市商业银行,重庆市商业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处理单据和货物,并可向长江公司补收不足之差额;4、如属重庆市商业银行直接过失(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漏往国外的除外)造成对方拒付,迟付,扣付者,应由重庆市商业银行承担责任;5、长江公司同意银行为加快单据处理,减少长江公司重复劳动,对一些细小单据不符点,在可能的情况下代长江公司更改,并确认由银行代为更改不符点产生的后果由长江公司负责,除非长江公司预先明确申明不允许代为更改;6、重庆市商业银行叙做出口押汇可按规定的利率和时间,向长江公司计收外币或人民币利息;7、正常议付,托收之单据,如实际收汇超过匡算天数,在5天内一般不再补收利息。超过5天的,按超过匡算天数补收利息并加收20%的利息。2001年12月21日,长江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请求重庆市商业银行根据《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押汇,并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1套,承诺保证按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承担义务。该申请书上注明申请押汇的单位为长江公司,信用证号为(略)/A—(略),重庆市商业银行议付编号为(略),发票号CJ—IEX(略),金额为360,000美元,信用证期限为即期,出口地为越南,重庆市商业银行在业务部门意见及签署栏注明(略),850×40/360×5%×8。2643。同日,长江公司还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出口(信用证/托收)收汇委托书》,将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单据交与重庆市商业银行,委托其向开证行托收信用证上的款项,并承诺同意按照该委托书背面以下条款执行:1、信用证业务按照信用证中指定的国际商会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办理;2、出口托收按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办理;3、如付款人拒绝付款,不论其是否办理拒绝证书,长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重庆市商业银行享有对长江公司的追索权;4、重庆商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规格、正确性或真实性以及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运送、价值、存在或权益概不负责;5、重庆市商业银行有权选择对有关汇票及单据的传递方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如发生银行外的传送延误甚至遗失等,概与重庆市商业银行无涉;6、如系信用证项下交单,所有连同信用证交来的修改均视为长江公司已接受;7、对外国代理行在业务处理中因错漏延误导致的迟收汇或因该代理行破产而无力付款时,重庆市商业银行对此概不负责;8、在营业时间终了后提交给重庆市商业银行的单据,均被视为下一个营业日交单。同时,长江公司还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信用证所要求的由开证银行签署的“银行证明”及“(略)”保证于2001年12月30日前交回重庆市商业银行。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将359,850美元(当天美元的外汇牌价为8。2643,折合成人民币为2,973,908。36元)划给了长江公司。2002年1月17日,长江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书,担保其在重庆市商业银行押汇的上述信用证无开证银行证明,过L/C交单期,无买卖双(略)(正本),无商检证及品名,由此产生的拒付由长江公司负责。同月18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就上述信用证向付款银行发出了托收函并随函附上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但因单证不符,被越南技商银行拒付。2002年2月2日,上述押汇款到期。2003年10月10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就上述到期的押汇款359,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973,908.36元并已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向长江公司发出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长江公司于同月24日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被退回,重庆市商业银行将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置。长江公司除支付了截止2003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押汇本金人民币23万元外,尚欠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本金332,019.45美元,折合人民币2,743,908.36元(以押汇当天美元的汇率8.2643计算)及200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截止2004年9月20日,尚欠利息为31,683.05美元,折合人民币261,838.23元),原告临江门支行遂于200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偿还出口押汇本金295,142.07美元,折合人民币2,439,142.57元及2003年6月2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

审理中另查明,长江公司已以重庆市商业银行擅自处置其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另,原告临江门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归还押汇款为人民币,以押汇当天的美元汇率8.2643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江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申请出口押汇并从重庆市商业银行取得了押汇款,双方之间的出口押汇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江公司应按其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保证函和担保书及出口收汇委托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现信用证被开证行拒付,而拒付的原因属于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保证函和担保书及出口收汇委托书中被告长江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现重庆市商业银行由于信用证被拒付,不能将押汇款通过依该信用证及其要求各单据收汇而收回,根据被告长江公司的承诺,重庆市商业银行就该笔押汇款对长江公司享有追索权,故被告长江公司应承担归还押汇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长江公司辩称,重庆市商业银行无权处置货物,而就该部分事实被告长江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三、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规定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第X号通知,该笔债权已交由原告临江门支行统一管理和进行诉讼,故被告长江公司应将尚欠的押汇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临江门支行。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江公司尚欠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本金332,019.45美元,折合人民币2,743,908.36元(以押汇当天美元的汇率8.2643计算),但原告临江门支行仅起诉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归还出口押汇本金295,142.07美元,折合人民币2,439,142.57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应在原告临江门支行的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至于原告临江门支行依据其处置货物的行为而主张已受偿的部分本金36,877.38美元,折合人民币304,765.79元,则应由原告临江门支行根据被告长江公司已提起的另一诉讼的结果另行处分;关于利息的计算,因重庆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长江公司在建立出口押汇关系时已对押汇到期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对被告长江公司履行义务期限已有约定,被告长江公司逾期未偿还押汇款,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在向被告长江公司发出的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上已明确告知长江公司对押汇款已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长江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另,长江公司支付了截止2003年6月21日的利息,至2004年9月20日,已欠利息(略).0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略).23元,故200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原告临江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出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2,439,142。57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61,838。23元,以后的利息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其他诉讼费3,528元,合计27,048元,由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0,586元,由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下16,462元,由被告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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