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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诉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3时3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是以陈某丁的名义挂靠在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30公里加6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肖某福、肖某荣、肖某基、肖某文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福、肖某荣死亡,肖某基、肖某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某坐在副驾座位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韦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她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姚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2009年12月3日,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福死亡后,被告韦某某支付死者肖某福亲属运尸费500元,被告陈某丁支付死者肖某福亲属丧葬费x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肖某甲及死者肖某荣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告陈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某丙筹款20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交由融安县交警大队保管。2009年12月12-14日,陈某丙分批将20万元交至融安县交警大队。2010年1月18日,原告肖某加、肖某甲、肖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肖某福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肖某乙抚养费2985元(2985元×1年),肖某加赡养费x元(2985元×5年),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1200元(40元×10人×3天),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代理人调查取证交通费4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某加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已丧失原告主体资格。另查明,肖某加与死者肖某福系父子关系,肖某加于2010年3月16日病故;死者肖某福与肖某甲、肖某乙系父子关系;死者肖某福与前妻已离婚多年。肖某加共养育子女3人。韦某某与陈某丙、陈某丁是母子关系。死者肖某福生前取得融安县X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肖某福租住在融安县城附近农民修建的简易房中。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融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原告耀龙及死者肖某荣的亲属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柳州市X路客货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运输证配发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融安县X镇X村民委证明及本院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被告韦某某进行询问,韦某某表示其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后其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运尸费;被告陈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以其名义与死者亲属签订协议书,并交付了x元赔偿保证金;被告陈某丁在2007年11月23日以车主名义与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且由于被告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系母子关系,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雇请的司机,在驾车过程中致使二死二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本院认定姚某某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陈某丁将其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故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对被告陈某丁的营运活动起着担保的作用,另外,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对外起着公示的作用,因此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对肖某福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因肖某福死亡产生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肖某福是农村居民,其生前虽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但其租住的地方是县城附近农民的简易房,居住地仍属农村,居住条件也未达到城镇居民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某福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肖某福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肖某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肖某加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丧失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被告陈某丁同意向原告支付肖某加的赡养费(肖某福死亡至肖某加死亡期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计算肖某加及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认定肖某加(2985元÷12月×4月÷3人=331元)、肖某乙(2985元×1年÷2人=1492.5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3.5元;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姚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现原告又请求赔偿,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陈某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因肖某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50元,合计x.50元,扣减运尸费500元,还应支付x.50元,被告姚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6元,由二原告承担5059元,由五被告承担1427元。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在一审提供的柳州市X路客货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运输证配发登记表、交房租费收条、长安镇X村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死者肖某福生前取得了融安县X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同时证明2008年8月11日死者肖某福取得“道路运输证”后,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租住在长安镇河西原融安县税务局办公楼斜对面不足100米处的曾智光房屋(即长安镇X村屯),在融安镇进行经营“普通货运”,也同时还证明肖某福生产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融安县X镇“经营普通货运”,他的收入应根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4项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收入为x元来证明他的收入。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某福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扣减运尸费500元不符合事实。肖某的死亡是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及所发生的丧葬费、运尸费应由被告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原告应当所取得赔偿款扣减500元的运尸费于法无据。三、原告提出被告赔偿交通费4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1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提交融安县X巷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福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租住大巷村X村屯曾智光的空闲房屋(厂房),该厂房位于融安县X镇河西泵融安县税务局办公楼斜对面60米左右,属于长期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肖某福属于城镇人口。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由融安县X巷X村民委员会出具,对上诉人主张肖某福长期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无证明效力,不能证实肖某福经常居住地为融安县X镇,不能证实肖某福属于城镇人口,本院不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二、是否在肖某甲、肖某乙应当取得的赔偿款中扣减500元运尸费;三、上诉人诉请赔偿其代理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认为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某甲、肖某乙所提交的交房租费收条、长安镇X村民委证明不能证明肖某福经常居住地为融安县X镇,肖某甲、肖某乙所提交的柳州市X路客货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运输证配发登记表不能证明肖某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融安县X镇,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因此,肖某甲、肖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肖某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融安县X镇的事实,故其要求死亡赔偿金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肖某福系农村户口及死亡的损害后果,确定和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丙已赔偿了丧葬费x元,其中已包含了需赔偿的运尸费用,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又收取了韦某某交与的运尸费,因此,一审法院在肖某甲、肖某乙应当所取得赔偿款中扣减500元的运尸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请求赔偿其代理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所规定的情形,也无其它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肖某甲、肖某乙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肖某甲、肖某乙已预交),由肖某甲、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郭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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