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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某诉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喻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某诉称,2007年3月,干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9月20日,干某某在工地拆墙时发生事故,干某某双足跟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作为干某某的雇主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明知张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施工,根据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干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5,278元(按2007年上海市X村标准9,213元/年以八级伤残计算)、子女抚养费15,611元、误工费20,009元(按29,569元/年计算247天)、护理费20,009元(计算方式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天计算20天)、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4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所需误工费11,340元(按140天计算)、后续治疗所需护理、营养、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目前尚未产生,系估算)、鉴定费904元,上述费用共计137,036元;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干某某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张某某并未雇佣干某某,因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找人为某某公司所在工地拆墙,张某某为了结清自己的工资而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召集人手干某,故张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并非工程承发包关系,仅仅是委托关系;某某公司与干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张某某对干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受某某公司雇佣负责拆除门房间,干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何关系某某公司并不清楚,某某公司与干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干某某所述,其应属于张某某的帮工,故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某某公司对干某某所持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干某某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缺乏依据,对其余赔偿项目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干某某在位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由某某公司使用的场地中拆除门卫房时发生事故受伤。干某某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某某医院就诊,之后于20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干某某垫付医疗费26,462.77元。2008年1月7日,某某鉴定所就干某某的伤情出具黄某某[2008]临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干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在6,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40日。2008年4月14日,某某鉴定中心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就干某某伤残等级(工伤标准)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某某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2006)B1.i).23)、j).14)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评定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0日,营养4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干某某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某某公司表示,某某鉴定中心对干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与黄某某[2008]临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相差甚远,故要求对干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协商,干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均表示,如某某鉴定中心可以就其所作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出具结论,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干某某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对某某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足弓结构破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d)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未达此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原鉴定意见(某某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被鉴定人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评定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0日,营养4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不变。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干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张某某询问是否有工作,张某某表示只有一些点工可做,2007年3月干某某到某某公司工地工作后,干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张某某给干某某定工资标准,2007年上半年每天50元,下半年每天60元,根据干某某的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只要某某公司发工资了,张某某就从某某公司领走,然后干某某和其他工人就从张某某手中领取工资;张某某所发工资金额由张某某根据工人不同的工资标准、工资天数进行统计报给某某公司,张某某从某某公司领款后分发给工人。某某公司对张某某上述陈述内容无异议。干某某确认平时工资是在张某某处领取。

某某公司表示,导致干某某受伤的工程是拆除某某公司所用场地中的门卫房,某某公司将该工作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自己去找干某某拆房,某某公司并未安排干某某干某。张某某表示,其本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只是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找些人为某某公司干某。

某某公司出示付款凭单若干,表示付款凭单金额中49,000元是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从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费用,20,308元是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领取的用于支付干某某医疗费的款项。干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均确认,在某某公司出示的付款凭单中有一笔5,000元的款项由干某某之妻吴某某签收。关于该款的来源,干某某认为是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张某某认为是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认为是其预支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付给干某某家属的。干某某同意在本案中对已领取的5,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张某某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均是从某某公司领取的钱款。

又查明,在某某公司出示的付款凭单中有一张2007年9月25日,金额为2,000元,由张某某签收的单据,付款用途载明:“预支工程款”。某某公司表示,在其付给张某某本案付款凭单涉及的49,000元工程费用中包括了拆除门房间的费用。干某某认为,根据付款凭单上记载的付款用途可以证明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张某某认为其领取款项中不包括拆除门房间费用。

某某公司就干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陈述意见。其中: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根据干某某的伤残等级其无权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213元/年计算270天;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55天;交通费、住宿费与治疗行为无关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张某某对某某公司陈述的意见予以认可。干某某为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出示相关发票若干。

以上事实,有就诊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黄某某[2008]临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某某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干某某从事的拆除门房间工作系通过张某某取得,干某某所得报酬由张某某确定标准并予以支付,因此干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张某某作为干某某的雇主应就干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干某某拆除的门卫间位于某某公司所使用场地中,本院根据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相关费用的结算性质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知道张某某接受该工程项目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某某公司应当与张某某对干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干某某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的确定依据,虽然干某某及某某公司各自提供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因相关当事人均表示某某鉴定中心如能就其所作鉴定结论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出具结论的,各方均予以认可。鉴于某某鉴定中心已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了对干某某伤残等级及一、二期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间的补充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干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某某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干某某伤残等级的确定,并按照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4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干某某的伤残等级标准,认为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于鉴定部门已对干某某一、二期治疗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间予以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干某某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270日,金额为16,20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105日,金额为3,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55日,金额为1,6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干某某实际住院期间为17日,按每日20元计算,金额为3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干某某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干某某主张金额为4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张某某及某某公司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鉴定费,因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04元。上述费用共计金额46,145元,扣除干某某已领取的5,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干某某41,145元。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干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4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7元、鉴定费904元,上述费用共计金额46,145元,扣除干某某已领取的5,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干某某41,1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原告干某某负担976元,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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