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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孙某某,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廉某某、2010年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5时20分,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中车辆失控又将站在政二街西侧的行人张谦、姬光德、孙某某撞倒,后该车碰撞政二街东侧一修理厂大门,造成毕会敏、姬广德、张谦、孙某某四人受伤,致使原告孙某某轻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收到严重创伤,临近中考也不能正常上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陪护费4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676.5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财产损失1150元,以上费用共计x.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廉某某辩称,对诉状无异议,但我现在在监狱,家里也没钱。虽是我的错,但现在无法赔偿。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无医院相关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但无住院天数的证据;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但未见住院天数;4、交通费、鉴定费未见票据;5、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6、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无证据。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请求是否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2、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陪护费等共计x.8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情鉴定书、户口本、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轻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4、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护理情况、“陪护1人”是医嘱;5、误工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

被告廉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病历是1人陪护。对证据6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他诉请项目应按法律标准计算。

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能够说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7日15时,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无证)醉酒后私自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车辆失控又将站在政二街西侧的其他人撞倒。后该车碰撞政二街东侧汽修厂大门才停下来。原告被撞伤后,被焦作市120急救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周某某陪护,治疗期间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治疗结束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之后被告廉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本案肇事车车主,被告廉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酒后私自驾驶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车。

本院认为,廉某某私自驾驶豫x号客货两用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了被告廉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廉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廉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中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本单位临时人员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承担了支付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同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陪护费、陪护人周某某月工资910,原告住院共计34天,应该按照该工资计算34天为103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901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按103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1020元,上述2、3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700元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36元,该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陪护人每天乘坐公交车4次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76.5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按照伤残等级十级,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7、财产损失500元,对该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事故中确实造成原告衣物损伤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该请求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陪护费103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676.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以上共计x.62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赔偿项目承当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某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永刚

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花费情况所以本院最终确认为x.275元。

2、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十五条、司法鉴定对原告佟玉英十级伤残鉴定的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全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x.52元,但被告只请求了x.94元,所以本院确定为866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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