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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小名孬),男,2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乙(曾用名滕X),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丙(小名三妮),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丁(又名滕X,小名套),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戊(小名兜),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到鄢陵县X街吃饭,滕某乙因在刘某某诊所门口小便与刘某某发生厮打。滕某乙回家后,与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经预谋,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两把撬杠和一把西瓜刀,来到刘某某诊所门口,滕某丁某车在门口接应,滕某丙假装看病,骗刘某某出门后,滕某乙、滕某戊、滕某甲分别持撬杠、西瓜刀追打刘某某,刘某某逃走,三被告人遂持凶器打砸诊所的物品,后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将撬杠和西瓜刀丢弃。经鉴定,刘某某诊所被毁坏物品总价值54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马某、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丁某、崔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总价值5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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