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王强、周淑云所有的下列房屋予以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051.47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051.47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64平方米);
4、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051.47平方米)。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王强、周淑云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8-X号
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1、院内烘干塔2座(含锅炉、工作间等);2、院内地衡及工作间;3、院内二层楼房(692平方米);4、门卫室及电动大门;5、院内车库8间及与其连体的办公室;6、院内供热锅炉房及锅炉设备。
二、对第二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列破产债权予以冻结:1、松原市宁江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田阔)x.27元;2、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伯都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于凤君)x.65元;3、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前阳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侯英利)x.27元;4、松原市粮食局宁江马家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张京伦)x.96元。
查封、冻结期间的财产由第一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查封、冻结财产,必须保证查封、冻结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冻结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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