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马某某,男。
第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某某;第二被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7时许,第一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忠文驾驶吉x(吉x挂)号半挂车,在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x+980m处时,撞在三车道内由原告袁某某雇佣的司机孙宇佳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同时又撞到另外一辆由李艳驾驶的吉x号半挂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雇佣司机孙宇佳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第一被告雇佣司机张忠文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孙宇佳无责任,第一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辆损毁较重,经交警部门委托鉴证,其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x.00元。孙宇佳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64元,加之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元,由于第一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袁某某已向其雇员孙宇佳支付上述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x.64元,误工费81.01元×43天=3483.43元、护理费52.36元×43天=22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元)。本案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全部责任方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马某某却拒不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受害雇员的雇主,依法向雇员支付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x.00元,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今原告对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一被告行驶追偿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款x.00元,同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已向其雇员孙宇佳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款x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某某在我单位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赔偿限额我单位同意赔偿4000元,医疗费x.64元只能按着保险理赔范围及有关规定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后给与赔付,误工费等应按2007年标准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8日,误工费每月是1497元,每日71.56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护理费52.36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7时许,第一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忠文驾驶吉x(吉x挂)号半挂车,在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x+980m处时,撞在三车道内由原告袁某某雇佣的司机孙宇佳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同时又撞到另外一辆由李艳驾驶的吉x号半挂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雇佣司机孙宇佳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第一被告雇佣司机张忠文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孙宇佳无责任,第一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辆损毁较重,经交警部门委托鉴证,其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x.00元。孙宇佳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64元。第一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吉x(吉x挂)号投保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是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x、x。
本院认为,在此起事故中,第一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雇佣司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第一被告马某某作为张忠文的雇主,应承担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马某某在第二被告单位投保,第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雇佣司机孙宇佳受伤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64元,原告已向其雇员孙宇佳支付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告对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一被告马某某有追偿权,第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x.55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医药费x.64元,误工费81.01元X43天=3483.43元,护理费52.36元X43天=22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43天=2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第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赔偿。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代理审判员赵旭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