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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承丰、代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原系济水办事处所属企业,始建于1976年。1992年10月,开关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资产作为出资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锦电公司,1990年12月,郝某某到锦电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济源开关总厂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开关厂与锦电公司均是其下设机构。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与金谷公司签订协议,金谷公司购买开关厂(锦电公司的60%的股份)全部资产,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接收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包含1998年12月底账面核查落实的数额,其中包含“职工工资”、“住房补助金”、“保险福利费”等。锦电公司接收郝某某后,因经营原因,郝某某离开单位,未支付生活费,放假前拖欠职工工资。郝某某工作至2000年12月工作期间,锦电公司拖欠1997年7月、1998年1月-2月、1999年10月-12月工资1000元。锦电公司未按时为郝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未参加医疗保险。2008年5月14日,郝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郝某某工资1000元;2、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郝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郝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为郝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郝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并为郝某某办理失业手续;4、驳回郝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后郝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我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锦电公司辩称其与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锦电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郝某某请求的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锦电公司接收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中包含郝某某的工资,故其应支付郝某某工资1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锦电公司应为郝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郝某某在锦电公司处工作至2000年12月,其在锦电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郝某某离开单位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郝某某也没有要求或找过锦电公司要求上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锦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锦电公司不应再承担郝某某不在本单位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帐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故锦电公司应为郝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另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1月起施行,故郝某某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郝某某要求锦电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已过申诉时效,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劳动和保险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郝某某工资1000元;二、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郝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郝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三、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郝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郝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四、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锦电公司负担。

锦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郝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郝某某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及失业人员明细表,显示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可证明郝某某与开关厂存在劳动关系;2、其提供的1999年6月15日协议书及(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说明郝某某系开关厂职工,开关厂应承担郝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3、郝某某未请求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会造成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某辩称:1、1997年2月考勤表、1999年中秋节福利发放表、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开关厂总体转让给锦电公司,包括开关厂所有的人员以及债权债务;3、锦电公司应为其支付1997年1月以后的“三金”;4、仲裁裁决不可能与民事判决冲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郝某某到锦电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郝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可证明郝某某与锦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上诉称社会保险的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其与郝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郝某某工作至2000年12月,后未再上班,郝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应当认定双方于2000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锦电公司应为郝某某参加社会会保险并缴纳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市的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1月起施行,对郝某某要求锦电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因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济源市开关总厂负责。对于1997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仍应由锦电公司缴纳,锦电公司上诉称开关厂应承担保险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郝某某将双方的纠纷诉诸法院后,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锦电公司认为郝某某应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董慧

代某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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