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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姜某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1998年下岗后就意志消沉,好吃懒做,对任何事情都失去热情,期间我多次劝说,被告仍一意孤行,整日无所事事,2007年11月底被告行为、说话失常,经检查,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但回家后仍时好时坏,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借款,我个人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和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并没有任何失责之处;我积极从事多种工作,收入虽然不丰但也并不是无所事事;我完全是一个正常人,根本不是原告说的所谓“分裂症”;另外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是因为我和原告沟通,并经双方父母多次劝说,原告才撤诉的,双方的父母也都是不赞成原告提出离婚的。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完整,给孩子一个良好成长的环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方面,2000年在汝州市X街X号购买房产一处,家庭的其它共同财产及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当然也在该房产内保存,我并没有拿原告的任何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任何的大项开支,不可能有外债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格,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从汝州市工商银行下岗后,双方开始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底被告患上分裂症,2009年4、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期间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位于汝州市X街东段的空白宅基地一处(面积约一分多,系被告姜某某继承其父母)。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之女姜某格的意见,姜某格表示,如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亲宁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但双方自1998年被告下岗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4、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姜某格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姜某格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同意自理,本院予以照准;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X街东段的宅基地一处(面积约一分多地)系被告继承其父母所得,其使用权仍归被告,新飞牌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考虑到本案被告姜某某现患有分裂症,且下岗多年,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庭审中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x元及被告辩称的位于汝州市X街X号院系双方共同财产,对方均不予认可,其递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格由原告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X街东段的空白宅基地一处(面积约一分多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姜某某,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宁某某所有。

四、原告宁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某经济帮助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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