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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证号:x)驾驶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梁XX的一辆豫x号农用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X村北边果不凡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张XX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主梁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17日,应负刑事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主梁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4、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张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6、证人岳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他和琚XX在服务站值夜班,清早5点多钟从服务站出来时,看到路东花池跟有一辆人力三轮车被压坏,在龙达饭店南边的地上躺有一人,就赶快拿手机打110报了警。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28日早上5点半左右,他在饭店起床后去外边转,看到饭店南侧路东躺有一人,当时没有其他人,后来范屯有两个人也到跟了,他们就商量报案,然后就报案了。8、证人梁XX证言,证实豫x号农用车是他自己的,王某某给其开车。9、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害人张XX是其父亲,听其姐夫说是王某某开车撞死他父亲的。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驾车在三原线范屯村路段,将同方向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人撞倒后,没有停车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主梁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高世阳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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