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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 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柱,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闫某某退还房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判决,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闫某某于2009年4月8日退回李某某购房款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退回李某某购房款4000元,其余购房款李某某主动放弃。如逾期支付,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155元,由闫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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