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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陈某某与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其在被告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花去治疗费x.98元,伤残评定为七级。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请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审被告辩称,其工地入的有工伤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但同意共赔x元,扣除已付x元,还付x元,另x元有保险理赔支付。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系第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项目经理,其承建该公司位于固始县蓼城大道与老312国道交叉口的凤凰新村商住楼工地,陈某某受雇在该工地干活。2009年8月30日上午,陈某某在该工地上班期间受伤,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其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固始县X乡人,2007年以来即在城关镇X路租房居住至今。陈某某伤后,被告李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为x元,除已付的x元外,另付x元现金,下余x元李某某将其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处所投建工险应得理赔款x元交与陈某某,理赔时,李某某有义务协助陈某某办理,陈某某在此项理赔款内,理赔多少,均与李某某无关,即使未获得x元,李某某也不再支付。上述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所有损失。

二、李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前付清x元。

三、理赔费用以后开支多少与否,李某某只承担6000元,该款于2010年2月9日前付清。

四、李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合同的原件,该合同若有关部门认定无效,影响理赔时,则由陈某某提起效力的认定诉讼,只有当经法院认定无效时,李某某才能按约定的理赔总额(x元)承担责任。

五、本协议订立后,此事了结,永不纠缠。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李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一份保险合同,说保险金额合同显示为x元。陈某某前往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理赔时,因李某某在调解时隐瞒了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赔偿的关键内容,未得到分文赔偿。陈某某违背自己真实自愿原则,对调解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答辩称,1、该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当事人的一般民事行为转化成了司法行为,而法律规定的对重大误解行为予以撤销的都是一般民事行为而非司法行为;2、李某某应得的理赔款属于民事权利,协商转让给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某没有义务向陈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3、赔偿请求标准和数额过高,同时该意见并非李某某愿意赔偿的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某作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项目经理,于2009年6月24日为陈某某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2009年8月30日,陈某某受伤后,共住院59天。2009年12月11日陈某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5月24日郑州人民医院商业保险医疗鉴定,陈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相关条款。

另查明,陈某某父亲陈某辉,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母亲张云珍,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共有兄妹三人,其二个妹妹均已成年。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原审主持调解时,认为可按原审被告李某某所说保险理赔支付x元。在此前提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并未说明不能理赔的情况。陈某某前往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知目前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相关条款。很明显,陈某某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对陈某某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x.98;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3、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4、护理费1770元(59天×30元/天);5、误工费4017元(103天×39元/天);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13年十母15年)/3人×3388.47元×40%];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98元。因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时认可赔偿x元,故再审时仍确定为x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的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及相应的不能撤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的赔偿请求标准和数额过高的合理部分,本院已在上述损失的认定时采纳。原审原告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李某某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第二、三项,即:二、李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前付清x元;三、理赔费用以后开支多少与否,李某某只承担6000元,该款于2010年2月9日前付清。

二、撤销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第一、四、五项,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为x元,除已付的x元外,另付x元现金,下余x元李某某将其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处所投建工险应得理赔款x元交与陈某某,理赔时,李某某有义务协助陈某某办理,陈某某在此项理赔款内,理赔多少,均与李某某无关,即使未获得x元,李某某也不再支付。上述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所有损失;四、李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合同的原件,该合同若有关部门认定无效,影响理赔时,则由陈某某提起效力的认定诉讼,只有当经法院认定无效时,李某某才能按约定的理赔总额(x元)承担责任;五、本协议订立后,此事了结,永不纠缠。

三、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元,除已付x元外,再付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

四、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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