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10日结婚,于1989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8月14日婚生长女弓某姿,1988年10月7日孪生二女弓某姿、弓某欢,1992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弓某豪。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自建房屋一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在这方面做的不够,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以改正,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0日举行了结婚议式,1989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与原告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汪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