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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运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清及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将车停在信阳市张李湾西凤宾馆后门处,影响方文秀在此处晾晒床单,方xx将陈xx的车辆警报器拍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xx欧打方文秀并致方文秀摔倒在地,造成其左侧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x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方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朱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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