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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贾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0.31亩,并赔偿该地十年的损失。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共承包7个人的耕地,平均耕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面积4.82亩。1996年,原、被告村委对其所在村X组土地进行调整时,根据地质差别,临时有外加地与扣减情况,承包证书上面的数字与实际地亩有差别。原告以发现被告多种其耕地应返还其0.3l亩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其耕种土地面积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数不相符,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未载明具体地块的大小,四邻边界等。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在哪块耕地里侵占了原告的0.31亩耕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种0.3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多种其0.31亩土地,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多耕种上诉人土地0.31亩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贾某乙致函(信)本院称:上诉人欺骗玩弄被上诉人,诉讼无理。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甲与贾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后,双方当事人均分得了承包地,贾某甲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贾某甲的承包地为4.82亩。在一、二审中贾某甲陈述其承包地共为四块,但是,该经营权证书并未记载是几块承包地,每块地的亩数和四至边界,且贾某甲现实际耕种的面积又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贾某甲诉称贾某乙侵占其0.31亩承包地,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贾某甲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块土地的四至边界位置、面积,现实际耕种面积多出的原因、位置。由于贾某甲实际耕种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面积,其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照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驳回贾某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二审审理期间,贾某甲要求对本村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联系,二人均以不是原分地经办人,不了解具体细节情况为由,予以回绝。

综上,原审认定贾某甲现承包土地的基本状况清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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