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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重庆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彬,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斌鑫大厦乙栋X号X楼、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甲。

被告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重庆大学科服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乙。

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彬、张华,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用作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为2003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借款期内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手续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追收借款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500万元划至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帐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2004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化工厂)、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融海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债权2642万元,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对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42万元;2、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对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是2500万元,原告无权主张2642万元,且我公司已清偿了这2500万元。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于200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所签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附属协议因违背我国金融法规对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禁止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2642万元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亦无效;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2003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的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就2642万元债权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2)、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属协议,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主张借款手续费;(3)、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开具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4)、原告在南岸区涂山信用合作社、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交通银行步行街分理处客户帐户对帐单,证据(3)、(4)证明原告已将2500万元交付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5)、2004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的协议书,证明截至2004年2月5日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债权2642万元以及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应就该到期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之间借贷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所以这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对帐单,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做评价。

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000万元转帐支票、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1。03亿,其中就包含本案的2642万元;(2)、800万元转帐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已将800万元付给原告的关联公司;(3)、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行四贤巷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4)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行四贤巷支行签订的融资协议,;(5)、重庆市商业银行与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6)、商业银行(略)元进帐单、存根及收据;(7)、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及贴现凭证。证据(3)—(7)证明原告向商业银行借款6500万元,虽为原告借款,但其本息一直由被告偿还,已抵偿了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债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表态之外,对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已代原告偿还其它借款并足以抵销本案欠款。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的三张对帐单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帐支票及背书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外,证据(1)中的收据及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15日,原告重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用作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为2003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借款期内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借款手续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即将2500万元划至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帐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2004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债权共2642万元,由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对上述到期债权相互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终止2003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附属协议的执行。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2642万元,原告重大房地产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大房地产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借款业务,其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属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因合同附属协议是无效合同,其所约定的借款手续费条款亦无效,原告根据无效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不能予以保护,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所主张的142万元借款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对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欠原告的264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在2004年2月5日的协议书中对此2642万元债务有与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加入;虽本院对其中的142万元借款手续费不予保护,但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欠原告2500万元债务是真实有效的并应该予以返还,且2500万元在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自愿承担的原债务范围内;而在2004年2月5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当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债务时,才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协议中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并未有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辩称协议书是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合成化工厂、融海实业公司应连带清偿被告重大高科物业公司欠原告的2500万元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大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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