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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16时许受单位所长指派执行公务,因雪地路滑与行人黄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替被告垫付伤者医疗费x元,此款应有被告给付。为追讨此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农电工,主要从事农电的维修与管理。2008年1月12日原告驾车与行人黄某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处理此事,也未委托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垫付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并反诉原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x元,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涂某某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是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在被告下属机构泼陂河供电所上班。2008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泼陂河供电所原所长许富厚的父亲,在就医时发生吐血,要求所里派车去看望父亲,所长刘堡东同意并指派原告涂某某驾驶所里豫S-x号微型车去接许富厚,在行驶途中因雪地路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将骑三轮车人黄某英撞掉摔伤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支付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提出反诉,以反诉被告涂某某给单位造成x元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此款。反诉原告光山县电业局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易大海、黄某英、易明意户口簿;涂某某驾驶证;豫S-x微型车照片及购车发票、交规费发票、加油发票;光山县电业局光电X号文件;泼陂河供电所证明;光山县电业局收据;保险费发票2张;易明意收据4张,款x元;涂某某户口簿;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5日黄某英与光山县电业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原告涂某某与黄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某英受伤,原告先后九次向受害方支付医疗费x元。在受害人黄某英诉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的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涂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负全责,但原告系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农电工兼司机,受单位指派驾车过程中致人受伤,其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光山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害人黄某英支付的x元医疗费也被该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x元医疗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该起事故,也未委托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自行向被害人黄某英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都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属于在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应由光山县电业局赔偿受害人黄某英的款项,原告涂某某的垫付行为实际上是代替光山县电业局履行了部分债务。因此,被告主张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涂某某垫付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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