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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丁某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民再字第017--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孟某乙、孟某丙、孟某戊、孟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孟某甲、陈某、刘某某、孟某乙与被申请人丁某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四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上诉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本院经对该案复查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等五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原告孟某甲、陈某夫妇已在重审之前先后病故,本院依法追加他们的女儿孟某丁、儿子孟某戊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9月23日孟某立(系孟某甲、陈某之子,刘某某之夫、孟某丙、孟某乙之父),经人介绍为丁某某开办的牛场打工,同年9月29日下午六点半,孟某立等人按分工在骑岭乡X村南的一块玉米地里将一辆四轮车装满后,司机要求孟某立、孟某兴等上车压住玉米杆以防翻车,当车行至一条南北走向的乡X路,见有人在路中点燃一堆玉米杆,司机加大油门想冲过去,但因路况较差,造成孟某立等人连同玉米杆一起翻倒,孟某立当场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右肘部烧伤。住院14天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及精神慰抚金x元。

被申请人丁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孟某立到牛场干活,是给承包人孟某伟干活,我与孟某立之间没有产生用工关系。事发当天,孟某立坐车回家,司机孟某伟阻止其坐车,可孟某立等人不听劝阻,其本人也有过错,且孟某立的致伤是同车坐的另外几个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其组织者、承包者孟某伟没有在现场指挥,孟某伟也有过错,再者孟某立的死亡是因治疗不当造成的。对此,被告人对孟某立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查明,孟某立是原告孟某甲、陈某的儿子,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孟某丙的父亲。2002年9月份,孟某立经同村的孟某伟介绍到被告个人开办的牛场干活,工作一天工资15元,工钱由丁某某支付,按往年规矩干活结束后由孟某伟将钱结出发给干活者。孟某立到牛场被分配的工作是砍玉米杆,然后装车储青。2002年9月29日傍晚,孟某立等人在汝州市X乡X村南的一块玉米地中,将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装满后,孟某立与孟某兴、宋平、孟某超四人坐在没有用绳捆绑的车的玉米杆上面回牛场。当车行至离地块不远的一乡X路上时,由于路况不好,孟某立从该车上掉下来,掉在路边点燃玉米杆的火坑内,紧接着同坐在玉米杆上的另外几个人也从车上掉下来,与孟某立掉在一起,孟某立受伤后,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右肘部烧伤。孟某该院住院14天,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孟某立在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399.6元,其中被告支付194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的牛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孟某伟驾驶着其本人的四轮车给被告干活,每天被告支付50元工资。据汝州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01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元。孟某立姊妹三人,哥孟某戊(53岁),姐孟某女(50岁)。孟某立与刘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孟某丙,次子孟某乙。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农场干活,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在受雇期间,为了被告的利益而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某立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天黑且路况又差,坐在没有用绳捆绑的玉米杆上,存在很大的事故隐患,但又没有积极的避免,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事故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孟某立受伤系同车另几个人共同造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6399.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9.1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孟某甲、陈某的费用各3827元、孟某乙的抚养费6888元。由于孟某立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四原告可获精神慰抚金每人1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精神慰抚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负担60%,已支付的1940元予以扣除。故判决:(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四原告共计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孟某甲、陈某的户口本一份;2、孟某立的户口本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4、60瓶高度酒的发票一份;5、孟某伟的当庭证词;6、宋平的当庭证词;7、孟某超的当庭证词;8、孟某戊、孟某丁某身份证明;9、孟某甲、陈某的死亡证明。

被申请人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东乾的证言一份;2、对党明立的调查笔录一份;3、党纳的证言材料一份;4、对党纳的调查笔录一份;5、9.29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6、孟某伟、王宾旺、纪玉五、孟某仁的证言材料各一份;7、孟某伟的当庭证词;8、邓冬乾的当庭证词;9、孟某立的住院病历;10、丁某某诉孟某伟追偿纠纷一案的(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和原审经法庭质证认定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孟某立是原审原告孟某甲、陈某的儿子、刘某某的丈夫、孟某乙、孟某丙的父亲。2002年9月份,孟某立等人经同村的孟某伟介绍到原审被告丁某某开办的牛场干活,每人每天工资15元,由丁某某支付,按往年规矩干活结束后由孟某伟将钱结出发给干活者。孟某立到牛场后被分配的工作是砍玉米杆、装车、粉碎玉米杆储青。截止至2002年9月29日工人们为该牛场工作大约7天,这天他们和往日一样,到距牛场一里多地的汝州市X乡X村南的一块玉米地里,将拉玉米杆的四轮车装满后,由2--3人压住车上的玉米杆回牛场(因车上未配备捆绑玉米杆的工具,用人压车是防止玉米杆从车上掉下来),卸车后返回再拉。当日傍晚,孟某立等人将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装满后,司机孟某伟让装车人上车压车,这样孟某立、孟某兴、宋平、孟某超四人就坐在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上往牛场回,当该车行至离地块不远的一路况较差的田间小道上时,司机发现路西边有一未燃尽的玉米杆火堆,就将方向盘向东打,车右轮上到了一尺多高的田梗上,车体向西(即向左边)倾斜,使坐在左侧的孟某立掉在火坑内,紧接着同坐的另外几个人连同玉米杆也一起掉下,掉在一起。孟某兴等三人起来后,发现不见了孟某立,就从玉米杆堆里将孟某立扒出,当时孟某立昏迷不醒。当天孟某立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右肘部烧伤。孟某该院住院14天。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孟某立在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399.6元,其中被告支付1940元。另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29.1元,司机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是其本人的车辆,双方约定,出车一天,被告向其支付工资50元,车辆本身开支由车主自负。

另外,死者孟某立姊妹三人:哥孟某戊、姐孟某丁。孟某立与刘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孟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子孟某乙,X年X月X日生。

据汝州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01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元。原审被告丁某某的牛场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再审中,经原审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其长子孟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孟某丙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孟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陈某于2007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再审重审中,将二原审原告的女儿孟某丁、儿子孟某戊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丁某某接收孟某立等人为其所开办的牛场工作并支付工资,双方即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属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孟某立等从事的砍玉米杆、拉玉米杆粉碎储青等活动属雇佣活动,且从事压运玉米杆的行为已持续多天,其行为是为了能顺利的将玉米杆拉回牛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压运车辆客观上已成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受害人孟某立受司机孟某伟的要求压运玉米杆的途中,因车体倾斜摔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四原告及原告孟某丙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精神慰抚金的要求过高外,其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6399.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9.1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孟某甲、陈某的费用各3827元,孟某乙的抚养费6888元。另外,孟某立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重大精神损害,五原告可获赔精神慰抚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应扣除原审被告在受害人孟某立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940元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部分)。原审原告孟某甲、陈某在再审重审前已死亡,他们所得赔偿金额应由其子女原告孟某丁、孟某戊等共同受偿。原审被告提出:⑴孟某立受伤是同车另几个人共同造成的;⑵孟某立从高度为2米左右的车上滑下,如果没有其它物体打击很难造成颈椎骨折的;⑶孟某立住院14天后死亡,而当时的伤不可能危及生命。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受害人孟某立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负该次事故40%的责任,但又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四原告每人可获精神慰抚金1500元,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致人死亡的精神慰抚金的有关规定,且也不能达到慰抚的目的。据此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孟某乙及原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940元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部分)。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孟某乙及原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再审费用1900元,由原审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国强

审判员郭志军

审判员刘某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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