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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金建岐,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周某系兄(嫂)妹关系,两家的住宅相邻,中间隔三间屋架房和一片自留地。三间屋架房归原被告父亲张某丙所有,自留地系1998年仓房镇X组分地时分给张某丙和周某国共同经营的耕地。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周某(周某国姐姐)以拉煤车需往周某国自留地为由,欲从原告院子通过,并手持钢丝钳将原告院子门锁剪掉,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当晚7点多钟,被告张某乙开一辆卡车堵住原告院门,造成原告出行不便,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另查明,二被告有一套碎石设备一直放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X村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某丙、张某戊证言,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代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嫂)妹关系,又系邻居,双方应当团结互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本院在审理期间亦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均调解无效,故此作出如下评判意见:原告张某甲住宅于2001年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对其房屋拥有合法的物权所有权。二被告放在原告家里的一套碎石设备,原告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及时拉走。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停放在原告院子门口一辆卡车,根据本院的现场勘验,该车辆己明显挡住原告的出路,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开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周某国证言来证明车辆系周某国停放,但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言,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了陈某丁、陈某庚、谢建国等证言及保证书、仓房镇X村委解决意见、仓房镇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非仓房镇X村民,无权取得宅基地,房屋系违法建造。但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权登记,系合法的房权所有人,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第一、四、五项,要求被告停止殴打辱骂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不再从院内通过、修建院子时被告不得阻挡,因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在原告张某甲家里的一套碎石设备拉走;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张某甲院子门口的一辆卡车开走;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不公,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没有将我的请求“不再从我院内通过”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我院内开车通行是毫无道理,原审没有支持我的一万元经济损失是完全错误的,有证据证实我购买了砖头三万块,二被上诉人用报废车堵在我大门口,使砖运不到院内,造成全部被盗。我家修建的贩卖鲜鱼的鱼池子不能得到利用,也造成了损失,应当支持我的经济损失一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张某乙、周某答辩称,路是98年开始就有,后来发生争执。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经现场勘验,张某甲居北座东面西建一层五间平房,出路向西。张某甲屋以中间隔三间屋架房有张某丙居住,三间房架房旁是一片自留地,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居住南面大街门面房及后面座西向东三间房。出路向南走南大街道。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周某系夫妻,,与张某甲系兄(嫂)妹关系,双方又系南北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近亲属之间的纠纷。张某甲所建房屋取得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的应从院内西边的大门出入。而张某乙、周某居住在南大街临道处,应走南大街比较方便,而向北通行则通过了张某丙的房屋和一片自留地,并不方便,而是舍近求远。是故意挑起事端,该行为不妥,张某乙、周某应从南大街行走出入,不应从张某甲院内出入。但本院考虑到双方为亲兄妹关系,应该互相协调好双方的纠纷,同时,张某甲并未申领到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不宜对土地的使用权明确作出界定,故对原判决条文不在变更。张某乙、周某将车堵在张某甲家大门口给张某甲生活起居带来不便,影响生活,实属不该,构成侵权。对张某甲的损失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乙、周某负担50元,张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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