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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戊、王某丁、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华安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二楼。

代表人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东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东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东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王某东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王某东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戊、王某丁、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骏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亭,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南阳骏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骏通运输公司。2011年3月12日,王某东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神木县X镇隆星焦化厂大门内临时停车下车检查时,其车失控,结果造成王某现场死亡、其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离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东及其妻子杨某、女儿王某丁、儿子王某戊自2006起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工作,2010年在镇平县城购房。王某东父亲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东母亲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东女儿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东儿子王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东兄弟三人。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南阳骏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南阳骏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生活消费支出为92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东死亡,王某东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王某东后离开车辆,发生事故时,也就是王某东被轧死时,王某东在车外,王某东是在事故车辆的外面被事故车辆轧死的,在王某东死亡的当时,王某东相对于事故车辆应是第三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南阳骏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按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东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东死亡依法计算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王某东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并以司机作为职业,其在城镇X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王某东父亲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镇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18元/年计算,扶养费计算19年,每年扶养费为4418元/年÷3人=1472.6元;王某东女儿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4年,扶养费按2010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80元计算,每年扶养费为9280元/年÷2人=4640元;王某东儿子王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7年,扶养费按2010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80元计算,每年扶养费为9280元/年÷2人=4640元;被扶养人共同需扶养的前4年所需扶养费超出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80元,故扶养费前四年每年按9280元计算,四年扶养费为9280元/年×4年=x元;王某乙所余15年计算为4418元/年×15年÷3人=x元;王某戊所余3年计算为9280元/年×3年÷2人=x元;3、王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明显受到伤害,但王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在行车及发生事故时是一个整体,应按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x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骏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戊、王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受害人王某东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不负责本车人员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东是车外人员错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南阳骏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东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属实,但王某东离开车辆被汽车轧死发生事故时,王某东在车外,相对于该事故成为该车辆的第三者,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分别在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人投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东进行赔偿。故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对本案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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