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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罗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给被告建卫生室,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被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含追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按合同约定,其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诉称的9000元追加工程款纯属子虚乌有,该款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建筑税费1250元、维修管道费500元、施工用电费430元共2180元后,实欠原告工程款7820元,由于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没有经验收合格,其暂不应支付,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乡村个体医生,2009年,上级安排建设统一标准的村卫生室。根据要求。2009年5月19日,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承建杨寨村卫生室合同”,合同约定了“实行包工、包料;根据图纸施工,总造价人民币x元,首付x元,主体成功付x元,余下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达标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甲方提供厂地和水电……”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甘某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份将建成的卫生室交付给被告罗某某投入使用,自合同签订时起至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罗某某共付给原告甘某某工程款x元,并为原告甘某某垫付看场工人的工资款1860元,剩余工程款8140元,被告罗某某英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甘某某对其诉称中的附加工程款x元,表明是其自己计算出来的,但没能提供出双方存在附加工程及附加工程款数额方面的任何证据,被告罗某某完全予以否认。被告罗某某对其辩称的垫付建筑税费1250元、维修管道费500元、施工电费430元,合计2180元,应由原告甘某某承担,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自主协商签订了卫生室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工程施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依合同约定所欠的x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860元,应当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8140元。原告诉称的附加工程款9000元,由于原告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建筑税费、维修管道费、施工用电费共218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施工用的水电,故电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其提出的建筑税费、维修管道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能提供出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该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没有经验收合格,所欠工程款暂不应支付,因该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被告又没能提供暂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欠原告甘某某工程款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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