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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与河南和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和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省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以下简称创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和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作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月清,被上诉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创作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是:收到挂靠单位管理费1万元。2005年6月16日、17日,王某某又出具两份《收条》,分别写明收到于某某1.3万元、2.7万元。2005年8月27日创作协会向和发公司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是:收到5万元管理费(2005年9月30日—2006年9月30日)。当月31日和发公司、创作协会(经手人为于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和发公司为创作协会的紧密合作单位,业务上隶属创作协会管理和指导;和发公司向创作协会每年上缴管理费5万元(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创作协会为和发公司在业务开发和产品宣传方面给予新闻媒体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推广经营中的优惠待遇,创作协会协助和发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和办理有关手续;创作协会为和发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一间(电话费、水电费自理,地点为省政府四号楼二楼科普作协办公室一间)。于某某曾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5万元中介费。2006年10月30日,该院以两人均代表其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不能说明王某某个人收到于某某5万元等为由判决驳回于某某请求。之后,经交涉,2007年4月11日于某某应创作协会要求向创作协会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保证》,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创作协会现金1万元;以后不在(再)与创作协会有经济纠纷及关系;原合同自动终止。在书写两份《保证》时,于某某将“被逼”二字分别分拆(被字按左右,逼字按上下)后将每字一半分别密写在两份《保证》的背面,即同时看两份《保证》的背面,组合分拆后的两字笔划,可形成“被逼”二字。当日,创作协会退还和发公司1万元。4月13日,于某某在其中一份《保证》上再次签字,创作协会又退和发公司1万元。2008年7月1日和发公司起诉。审理中,创作协会称(创作协会对和发公司)不存在管理是合作。当询问合作什么项目时,创作协会称不清楚,和发公司称没有。

原审法院认为:和发公司先向创作协会交5万元管理费,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和发公司称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创作协会称不存在管理,而是合作。而双方又没有明确的合作项目。再从2007年4月11日于某某向创作协会书写两份保证时隐写“被逼”二字,应认定签订协议书和书写保证,并非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某某的此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发公司请求创作协会退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退还河南和发科技有限公司3万元,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负担。

创作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和发公司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协议的效力。其次,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收取的是合作费用而非中介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该协议因于某某2006年提起诉讼而中止,2007年以于某某书写的两份保证而终止。二、关于“书写保证”的效力问题。合作协议因和发公司2006年提起诉讼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不在我公司。判决下达后,于某某无理取闹,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我公司退回2万元后原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于某某收款后书写了保证,再保证中记录了双方的协商内容。其中4月11日保证在书写时苏天庆等人在场,4月13日保证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到我公司的财务托管机构河南科技报社,在财务处于某某当着众多工作人员的面书写的,书写后将保证交给财务处领导并取走一万元。对此,财务处领导和员工均可证实其属于某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引诱等事实。另外,书写字迹流畅,内容真实反映了双方此前的协商内容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和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和发公司辩称:协议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是被欺诈、要挟、无奈所签,非我公司真实意思;创作协会收“合作费”毫无根据、非法;保证条是被逼所写;强烈要求退还非法所收“管理费”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和发公司、创作协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和发公司为创作协会的紧密合作单位,业务上隶属创作协会管理和指导;和发公司向创作协会每年上缴管理费5万元;创作协会为和发公司在业务开发和产品宣传方面给予新闻媒体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等。创作协会称(创作协会对和发公司)不存在管理,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对于某作什么项目,创作协会称不清楚,和发公司称没有。那么,创作协会在不清楚与和发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或合作的情况下,理应将收取和发公司的费用予以退还。二、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向创作协会书写两份保证时隐写“被逼”二字,且该两份保证系由创作协会保存,故该两份保证可以认定为并非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创作协会应将剩余3万元退还和发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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