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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7日11时10分,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豫西机床厂金鹏饭店东50m的十字路口处与班某某驾驶登记车辆车主为张某某的豫x大阳牌普通正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出院。期间,班某某支付

刘某某医疗费用572.5元。同年3月l7日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刘某某要求班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其中包括的项目为:1、医疗费8708.99元,2、误工费1358.24元,3、护理费135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520元,6、停车、修理费180元。针对上述费用,张某某表示:除去班某某已承担的572.5元外,再让班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8000元医疗费用。而班某某则同意再补偿刘某某4000元。张某某未予

到庭。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2008年12月27日11时l0分,刘某某和班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豫西机床厂金鹏饭店50m的十字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了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刘某某要求班某某、张某某除已支付的572.5元外,再赔偿刘某某8000元,而班某某同意再补偿刘某某4000元,针对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本案中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酌定让班某某再向刘某某支付6500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承担支付之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又名刘X)支付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刘某某(又名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刘某某和班某某各承担一半。

班某某上诉称:我是按照行车路线正常行驶的,是刘某某自己骑着两轮摩托车速度过快,自己刹不住车,倒在地上直撞到我车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我当时往前走,到丁字路口,我按规定路线行驶,两车相撞后我受伤被送到医院,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11时l0分,刘某某和班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豫西机床厂金鹏饭店50m的十字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了刘某某受伤住院事实清楚。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本案中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刘某某受伤,班某某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班某某支付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无不妥,理应支持。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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