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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与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振,辽宁新正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以下简称香洲花园酒店)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振、陈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由S.H.E演绎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等15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告包括15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等排他性专属授权,及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VX号包房内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33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发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

经比对,现场摄录的15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

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302.90元,其他合理支出1443.80元,共计5746.70元。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系被告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之分公司,其注册号为x,营业场所为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其经营范围中包含KTV。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一、原告天语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I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DVD专辑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专辑中收录的涉案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等排他性专属授权,及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原告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被告香洲花园酒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香洲花园酒店未经原告天语公司许可,出出商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原告享有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的15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天语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302.90元,其他合理支出1443.80元,共计5746.7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语公司要求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酌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提出的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立即停止放映涉案十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746.7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负担455元。

宣判后,香洲花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天语同声公司未提供华研国际音乐股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据;2、上诉人与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视翰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经合法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放映权,为更好查明事实,原审期间曾要求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但原审未予考虑,我们实际播放的仅是视翰科技公司DVD软件系统里的歌曲,该点播软件经合法登记,没有侵犯天语同声公司著作权;3、华研国际音乐股份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授权给天语同声公司,授权期间从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对授权之前并无追溯力,原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予考虑该情节,另外由北京公证人员到大连进行公证,认定为合理开支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关于从视翰科技公司取得涉案歌曲放映权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与视翰科技公司所签合同没有涉及DVD曲库内歌曲的权属,仅限于软件系统的著作权;上诉人与视翰科技公司所签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因此视翰科技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必要;我们提供的著作权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专辑出版物,授权明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主体资格;选择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是因为大连公证费用过高,因此该项支出合理。

本院认为:

1、关于天语同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出版物外包装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根据上述版权信息,应当认定上述DVD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专辑中收录的涉案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并确认,天语同声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上述作品的专属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天语同声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香洲花园酒店虽对华研公司及天语同声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第三人的问题。香洲花园酒店主张,其与视翰公司签订了《VOD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案涉作品即包括在视翰公司提供的歌库内。应将视翰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天语同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香洲花园酒店侵犯其放映权,系针对香洲花园酒店的放映行为提起的诉讼,视翰公司没有与香洲花园酒店共同实施某权行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天语同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香洲花园酒店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并无不妥。天语同声公司主张的公证、交通等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必要支出,在合理限度内应予保护。

综上,香洲花园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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