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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叶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13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成年,系诸暨市城北新世纪音像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诸暨市X街X路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6580元(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支出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发行的正版CD《林俊杰——乐行者》。以证明原告发行的该正版CD,属合法出版物;

2、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涉案CD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和复制权;

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音像店内公开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4、公证处依法取得的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盗版CD;

5、工商查询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所附购货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盗版支出30元,合计6580元。

经庭审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已经载明发行商为原告,同时第2份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中也载明了原告对《林俊杰—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对《林俊杰—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公证书及第4份证据封存CD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10月25日被告销售了封存的CD唱片,封存的CD唱片上所载明的发行商与原告提供的正版CD唱片上所载明的发行商不一致,封存的CD唱片中未有SID码;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合理支出了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盗版支出30元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权利人许可,取得了《林俊杰—乐行者》(曲目为: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期限为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并向国家版权局登记领取了(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4年10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林毅在广州市公证处人员随同下在被告经营的诸暨市城北新世纪音像商行花30元购得《林俊杰--乐行者》CD唱片两张,该CD唱片上所载的发行商非原告,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和支出工商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发行权,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林俊杰—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现被告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唱片不是由原告发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CD唱片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实支费80元,合计115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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