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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郭某某反诉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侯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膑骨粉碎性骨折,行钢环固定术,住院40余天。回家后不能自理,老伴护理至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还导致原告与丈夫牛某某经营的煤球厂停产,无法正常经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x元);2.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确定后增加。

被告答辨反诉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年龄已高,行为能力下降,且在没有人行道的公路上未能靠边行走,才导致事故发生。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驳回原告请求。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给予救治,为此已借款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x余元,原告为了额外的利益,迟迟不肯出院,不接受合理合法的解决,且原告年龄、身某等状况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3.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尚未产生,其诉请无法律依据;煤球厂停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原告在事故处理中非法扣押了答辩人的电动车(价值2500元),自2009年8月3日至今,请人民法院查明并责令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0时,在林州市X路段,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在其前方的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43天。2009年8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经检验,刘某某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8月10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09[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郭某某支付救护车运送刘某某入院的费用200元,并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治疗检查费共计x.16元。2010年2月23日,郭某某给付原告丈夫牛某某护理费500元。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7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被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现存放于原告丈夫牛某某经营的煤球厂内,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丈夫牛某某的收据、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车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某某应对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一、误工费341天(2009年8月3日-2010年7月8日)×47.21元(x元÷365天)=x.61元,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明细清单载明,刘某某住院期间II级护理,医院每天收取费用5元,故被告另应按一人赔偿原告护理费100天×1人×47.21元(x元÷365天)=47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四、营养费43天×6元=258元,五、交通费,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时救护车费用外,另提供交通费单据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20元,根据原告出院后复查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六、复查费76元;上述六项共计x.6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租床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复印购物等单据和被告提供购买水果等均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郭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给付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x.6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护理费);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郭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24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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