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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大陆公司的法律顾问董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大陆公司驾驶员李某辉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连霍高某公路x处,因低头用打火机点烟致使货车与原告停放在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将检查车辆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辉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行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在事故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到安全地带,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最后,认定李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辉负原告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x.47元,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后在医院手术摘除,并造成原告面部大面积的毁容,缝针100多针,并留下了大面积的伤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并将影响以后的生活,被告应当给予较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8653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1100元,共计x.8元。

被告大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什么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原告要求的总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组;6、费用清单一组;7、万山红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8、万山红饮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万山红饮食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10、工资表一组;11、暂住证二份;12、办事处证明一份;13、派出所证明一份;1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5、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大陆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发表意见称,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有异议,原告转院但未提供初诊单位同意转院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转院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发表意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在社保部门办理保险的证明,且本案系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按工伤对待,工资不可能全部扣发;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按正常财务制度,工资表应保存在财务部门,工资表中也有领取工资错误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证据11、12、13需调查核实;被告大陆公司称对其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平顶山市生活、居住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做的,被告也未参加;被告大陆公司对鉴定中原告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也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发票的客户名称是万山红饮食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大陆公司对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住宿费发票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1时50分,被告大陆公司驾驶员李某辉驾驶大陆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x+100M时因低头用打火机点火抽烟致使货车与原告违法停放在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将检查车辆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辉驾驶机动车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辉负原告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后被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3、颌面部外伤;4、腰部外伤;5、左颞部异物;6、刀口裂开。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380元、住院费用x.2元。原告就该伤情又于20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用1716.27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瘢痕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还认为原告面部瘢痕需行四次调Q激光术清除色素沉着及注射疤痕软化针,所需费用贰万捌千元左右。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大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又查明,原告为平顶山市万山红饮食有限公司职工,其因该次事故请假而被其单位扣发工资8653元。还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平顶山市生活、工作。再查明,被告大陆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大陆公司的驾驶员李某辉及原告的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的主、次原因,故大陆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大陆公司为其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大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因原告身体有两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提高2%,故残疾赔偿金为x.56×20×32%=x.98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被扣发的8653元为准。原告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813.33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为标准各为34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费用,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某残疾赔偿金x.98元、误工费8008.69元、护理费18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某某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44.31元,计1844.31元的70%为1291.02元。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大陆公司负担225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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