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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子女,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我生气后,离开我与他人同居生活,不管我与孩子,给我精神上带来伤害,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全部由我抚养,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气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说我与他人同居不属实,我不应赔偿他。因我做了节育手术,要求子女至少应由我抚养一个,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3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子XXX,2004年农历10月19日生长女XXX,X年X月X日生次女XXX,现均随原告生活。二个女儿登记户口时登记为双胞胎,登记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27日。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失踪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风岗分局报案,后在该局审查期间,被告承认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照顾,相互理解、尊重,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彼此不能谅解,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给夫妻双方感情造成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子两女三个孩子,原告虽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全部抚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已做节育手术,故应由被告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的投资基金x元、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应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XXX,婚生女XXX随原告余某某生活,婚生女XXX随被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的投资基金x元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损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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