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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科干事,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的司机惠长明驾驶豫x号牌218路公交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济路口时,因躲避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惠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食宿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时摄片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元;2、鉴定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们公司跟车主冯国强之间是租赁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应该由实际车主冯国强参加诉讼,并且由冯国强直接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的地方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私自转院,在该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惠长明驾驶豫x号牌218路公交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济路口时,因躲避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惠长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惠长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心包积液。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6620.44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心包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缴纳原告住院预付款460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注意营养,出院后专人护理2月,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应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摄片费100元。为做鉴定,原告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威仕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省威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河南省威仕达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郑州市中原区,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郑州居住,是来郑州看望其女儿的,并且原告已经68岁了,不可能在一个高科技的电子公司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商棋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郑州商棋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五份、郑州商棋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某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指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去医院看望原告,但未见到该组证据中提到的护理人员杨某雷在医院护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用,并且其中有长途车票。对其中的长途车票,原告解释是由于原告住院,原告的亲属来看望原告发生的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冯国强之间是租赁关系。对该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且无法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事故系因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惠长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做为城市公共交通的合法营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排除其作为承运人对乘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该合同中显示的承租人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应由冯国强直接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8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专人护理2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40日以及出院后的60日,共计108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365×108=4596.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8日,按照10元/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48=48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1元、运输服务定额发票100元以及长途汽车票700元,对其中长途汽车票原告陈述为原告家属从外地前来看望原告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中运输服务定额发票100元原告亦未做出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应为301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9月30日起就在郑州市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年×12年×10%=x.2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鉴定时支出的摄片费1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可在处理诉讼费负担时一并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私自转院,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发生的费用系由被告垫付,如果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转院治疗,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45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1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时支出的摄片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74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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