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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2日,原告生一女王某林,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生一子王某彪。以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子女不管不问,经常酒后回家闹事,并伴有吵嘴、打架现象,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非婚前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诉称的同居及子女出生时间符合事实,原告起诉所述被告不务正业,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同意抚养女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专递费。

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嫁妆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嫁妆有“TCL王某彩电、海尔冰箱各一台、衣柜、被柜各一件,一套组合沙发,嘉陵(弯梁)摩托车一辆”。其中衣柜、被柜、沙发存放于被告处,其余存放于原告处。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原告生一女王某林,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生一子王某彪。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嫁妆有:“TCL王某彩电、海尔冰箱名一台、衣柜、被柜各一件,一套组合沙发,嘉陵(弯梁)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中衣柜、被柜、沙发存放于被告家,其余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犯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同居期间未补办结婚登记,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王某林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王某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详见事实部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专递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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