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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X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被上诉人亚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在信阳纺织站参加工作,1996年企业改制时转入被告亚X集团(前亚细亚商场)担任出纳。1997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了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被安排行政礼仪任经理工作。1999年8月被告亚X集团安排原告李某某到开发办工作,原告李某某拒不接受安排,要求另行安排别的职务工作,遭被告亚X集团拒绝后,自1999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未到单位上班。1999年9月20日被告亚X集团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10月10日前来单位人事报到。若愿意上班,将安排工作,如不愿意上班,则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若超过期限既不上班,也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将按商场规章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9月22日签收该通知后即到单位报到,被告亚X集团安排原告李某某做收银工作,原告李某某以身体不好为由,要求安排别的工作,再次遭到拒绝。后原告李某某未再到单位上班至今。2007年被告亚X集团打电话通知原告李某某,再不交养老保险金要罚交滞纳金后,原告李某某才知道被告亚X集团已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从2000年12月起停止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遂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市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申诉请求,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转入被告亚X集团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以双方已存在的从属关系为前提的,原告李某某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当安排原告李某某去开发办开发商场时,原告李某某拒绝接受工作安排,无故不上班近一个月。后被告亚X集团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李某某限期到单位报到,原告李某某明知没有向单位请假,也未办理停薪留职等相关手续,如果再不按被告亚X集团的要求和安排到单位上班,将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下,仍拒不到被告亚X集团安排的收银岗位履职,原告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被告亚X集团对其作自动离职的处理事实,并对该处理结果是认可的。原告李某某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亚X集团的情况下,以其拒不到单位上班的自身行为拒绝被告亚X集团对其的劳动指挥权,单方主动地解除了与被告亚X集团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亚X集团没有义务再单方履行合同,也没有义务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原告李某某诉求主张撤销被告亚X集团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证据,要求被告亚X集团继续履行原合同或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亚X集团给付经济补偿、补缴养老保险金、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并赔付工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亚X集团不顾上诉人身体有病,安排其到收银岗位,上诉人要求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亚X集团不予另行安排,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不依法定程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X集团答辩称,公司已尽到调岗义务和告知义务,李某某自动离职事实成立,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亚X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服从单位工作安排。1999年8月被上诉人亚X集团安排上诉人李某某到开发办工作,上诉人李某某不接受安排,在家待岗。1999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亚X集团通知上诉人李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上诉人李某某于9月22日签收该通知。被上诉人亚X集团安排上诉人李某某到收银岗位工作,上诉人李某某以身体不好为由,再次拒绝公司安排的岗位,一直未去上班。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亚X集团的职工,应服从公司管理,但其两次拒绝公司工作安排,既不上班又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明知其自动离职的后果仍长期脱岗,应视为上诉人李某某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亚X集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亚X集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由于上诉人李某某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并非被上诉人亚X集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邱世财

代审判员彭晨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任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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