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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总工会,住所地:新乡市X街中段文化宫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总工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原系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1968年12月参加工作。该厂于2003年7月27日下发新肉联字(2003)第X号文件,即《关于终止莫远平等19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张某某本人于2003年9月1日书面签收了该文件。至此,张某某与该厂正式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9月12日,该厂把张某某的档案移转至新乡市待业职工管理办公室。张某某自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领取每月数额从最初240元到后来的342元的失业保险金。2003年10月20日,张某某与其所居住的新乡市新华区卫北办事处(现牧野区卫北办事处,下同)干南社区居委会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3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工作内容为由该社区X排张某某在新乡市总工会从事临时性服务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与该社区居委会续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四年劳动合同期内,张某某每月享受岗位补贴,期间张某某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都由该社区居委会缴纳。2003年7月8日张某某在其与新乡肉联厂劳动关系尚存续期间,与市总工会签订《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张某某的岗位是值班室,负责值班、收发报刊、打扫卫生等,双方约定,张某某月工资最高不超过每月350元。2003年9月1日张某某在与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要求该厂将其人事档案转移市总工会。在张某某工作期间,市总工会、张某某双方均未要求张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年终工作考核、考勤和学习。市总工会称由于张某某工作期间不负责任,故市总工会于2007年9月30日通知张某某离开工作岗位。2007年10月31日,张某某因与市总工会发生争议到河南省总工会上访,省总工会接访人员当场给其明确答复让其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17日,张某某以市总工会在2007年9月30日停止其工作侵害劳动权益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张某某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新劳仲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200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时,原告尚与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当时并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体。其与该厂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某已领取两年的失业保险金。期间其与所在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经当时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分别是张某某和卫北办事处干南社区居委会,二者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卫北办事务干南社区居委会将张某某派遣至新乡市总工会从事临时性服务工作,且该居委会在双方合同期间及续订一年期间内按规定为张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故张某某与市总工会之间形成的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虽具备一定形式的劳动合同要件,但因张某某自始不具备签订该劳动合同的主体,其与市总工会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故张某某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2003年7月8日,上诉人与新乡市总工会签订的《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劳动法》第19条应具备的条款,事实上协议内容就是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卫北办事处干南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但该劳动合同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形式,张某某不是干南社区居委会派谴至新乡市总工会从事临时性服务工作,该合同并不生效。2007年10月31日,上诉人到省总工会上访,接待人员没有告诉到仲裁委仲裁,是让新乡市总工会处理。2008年3月20日省总工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此前由信访解决,上诉人申诉不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乡市总工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6月19日,张某某到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求职登记时,其与肉联厂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市总工会出于对困难职工的帮扶,与其签订《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劳务协议书》。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均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其与市总工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得到支持。2007年9月30日,张某某离开总工会,2007年10月31日,张某某到河南省总工会上访,省总工会接访人员当场明确答复,张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单位与单位(包括公民与单位、公民与公民)之间由于劳务问题达成的契约。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合同主体,加入到用人单位一方中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名成员,在工作职责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享受和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务合同主要规定劳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劳务合同后,一方接受劳务,支付劳务费,一方按另一方规定参加劳动,并不成为另一方职工,只是按劳务合同获得劳务费。本案中,张某某与新乡市总工会于2003年7月签订了《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张某某为新乡市总工会提供劳动,新乡市总工会为张某某支付报酬。因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内容就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张某某在提供劳动期间,不参加新乡市X组织的考核、考评及政治、业务学习,其社会保险也不是由新乡市总工会为其缴纳,说明张某某并未真正的成为新乡市总工会中的一名成员,双方只是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选用临时工勤人员协议书》应认定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张某某要求新乡市总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等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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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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