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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申富春、郑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侯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申富春,男,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车队职工。

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申富春、郑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以下简称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提审,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并作为原告孙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申富春、郑某某,被告青云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与受害人张庆钰分别系父子、母子、夫妻、父女关系。2006年7月9日下午,张庆钰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从卫辉市X乡办事,16时20分左右,当张庆钰驾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按照交通信号正常通过新一街十字交叉口时,被从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号并超过限速,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申富春的豫x号重型货车从左侧撞翻,造成驾驶员张庆钰及乘坐人张龙当场死亡和其他六人不同程度重任,并致豫x号小型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于2006年8月9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认定显失公平、缺乏公正性,不足以采信。原告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而且过错程度严重,与张庆钰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某、申富春、郑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35元,青云车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x.49元,还要求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司机,属于正常行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

被告申富春辩称,张庆钰违章在先,系非法营运、无证驾驶。张庆钰父母是个体医生,不属于无工作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支出。张庆钰当时系非法拉客,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系正常行驶,实际上是张庆钰的车撞到了其车侧面。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是给申富春打工的,与其无关。

被告青云车队辩称,被告车辆是挂靠在青云车队,但不参加营运,与车队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执法监督决定书各一份;2、禁区通行证一份;3、勘查笔录一组;4、现场图一组;5、测算公式一份;6、张庆钰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7、询问笔录一组;8、王某某驾驶证及青云车队行驶证各一份;9、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一组;10、车损鉴定报告一份;11、交通费票据一组;12、尸检费票据及心电图一组;13、诊断证明书一组;14、建设路办事处证明一份;15、评估费票据及清障费票据各一份;16、上岗证一份;17、(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18、(2009)豫法民申字第x裁定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申富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肇事案卷宗20页王某某笔录、28页郑某笔录、37页姬生志笔录、43页岳娜笔录、16页张庆钰的豫x号车辆的相应证件、48页王某新笔录、44页孙某正笔录。

被告青云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见原卷宗。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其见郑某某在车上管事,以为他是车主,后来得知他是给申富春帮忙的;认为证据9、10、11、12、13、14、15、16与其无关;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仍应以本院判决为准。被告申富春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仍应以原审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青云车队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申富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违章驾驶,郑某某是车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青云车队没有异议。本院对申富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青云车队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青云车队是车主,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申富春没有异议。郑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16时17分,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张庆钰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挂靠在青云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申富春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庆钰及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龙当场死亡、豫x号小型客车其他六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2006年8月9日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张庆钰事故责任同等,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为张庆钰父亲,其在事故发生时56岁;原告侯某某为张庆钰母亲,其在事故发生时54岁;原告孙某某系张庆钰妻子;原告张某乙系张庆钰的女儿,其在事故发生时2岁。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共育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张庆钰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龙的近亲属代东华、张鹏超、张全森、刘爱英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起诉本案四原告及王某某、申富春、郑某某、青云车队、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该院认为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王某某超速,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庆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违章过错,应当承担该案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司机王某某的车主申富春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申富春车辆挂靠在青云车队,青云车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青云车队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民事责任可由张庆钰近亲属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尸检费500元;2、丧葬费为7141元;3、死亡赔偿金为x.4元(该项目与原告在原审提供的损失清单一致);4、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038.02×16+6038.02×4÷3×2=x.71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为x元;7、价格评估鉴定费为1640元;8、事故清障费为100元,以上共计x.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王某某与四原告近亲属张庆钰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钰死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与张庆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四原告因张庆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认定,被告申富春作为王某某的车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青云车队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将郑某某认定为车主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由申富春承担x元,青云车队承担x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富春赔偿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医药费(即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评估鉴定费、事故清障费x.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赔偿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医药费(即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评估鉴定费、事故清障费x.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

三、驳回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申富春、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8035元,由原告负担2601元,由被告申富春负担3772元,由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负担166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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