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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32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份,因农行齐街营业所撤销,该行准备将该所房屋进行处理,当时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张某某,希望张某某帮助他买到齐街营业所的房产,并将15万元钱存到张某某的个人存折帐户上。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张某某没有给原告办成购房事宜。为此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2006年8月8日离婚。原审认为,原告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买房,并将15万元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后打到被告张某某的帐户上,此后,被告未给原告买房,应将15万元款返还给原告。因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向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5万元整,被告窦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3432元,由二被告负担。

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5万元借款属于某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没有用于某庭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某间借贷,属于某托合同欠款纠纷。张某某欠款是由于某受王某某委托将此款挪为他用,此事上诉人都不知道事情经过,又没有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偿还,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某接受王某某委托购买齐街营业所的房产,因张某某将王某某购房款15万元挪为他用,根据张某某于2006年4月5日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15万元借款性质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本院审查,王某某委托张某某购买齐街营业所的房产时,张某某收王某某购房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先未与窦某某进行协商,事后也未得到窦某某的追认,应系张某某个人行为。在该款项并末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或者窦某某享受到其利益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窦某某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同时,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窦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也应当意识到该笔借款由张某某一人负责偿还的可能性,且该债务由张某某一人负责偿还并未损害其权益,因此窦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某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15万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窦某某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张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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