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4岁,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实验初中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于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太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拖欠玉米款x元,于2007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于某某在欠据上按了手印(不会写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某某先后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但所欠贷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买玉米款x元及利息6614元(已减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玉米是我弟弟收购的,是我替我弟弟给原告写的欠条,欠玉米款的事实属实,给原告x元的事实也属实。
被告于某某辩称,购买原告玉米属实,欠条是写李某某的,原告让我见证,我在欠条上按的手印,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拖欠玉米款x元,于2007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于某某在欠据上按了手印(不会写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某某先后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但所欠贷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买玉米款x元及利息6614元(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计24个月。x元×24个月×0.015=x元。已减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
上述事实原告出具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据一枚,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虽对拖欠购买原告玉米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表示欠帐还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能确定准确给付拖欠货款的具体日期,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购买原告孔某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6614元(已减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两项合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太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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