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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47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学恩,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某某,男,1955年10月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公司)、上诉人濮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因与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善卿,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秦学恩,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11日,朱某某以原濮阳市市区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七建公司)名义与原河南省濮阳农业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原农机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农机校将两栋六层住宅楼(建筑面积3773.16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七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竣工后据实结算。1993年12月19日,朱某某以原七建公司第二施工队一队名义与杨迷路建筑队施工。1993年12月20日,朱某某又以原七建公司名义与原农机校签订一份附加协议,规定建筑材料由原七建公司购进,钢材、木材、水泥、沥青、玻璃及水、电、气、暖、小五金的价格和质量须经原农机校认可,工程不许转包。原七建公司与原农机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具体施工,直接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承揽该工程资质的杨迷路施工队进行施工。1995年9月份,原农机校职工入住该楼,1999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原七建公司申报濮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00年4月23日,经濮阳市建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总计x.24元。2007年4月13日,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原濮阳市市区第七建筑公司,承包我校家属楼,经决算总造价为x.24元。我校直接供材料款x.58元,决算时将此款已扣除。我校再付该公司工程款x.42元(此款学校也已付清)”。在胡富景、杨迷路与宏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安建筑公司已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杨迷路在施工过程中,接收原七建公司和原农机校建筑材料计款x.33元。职业技术学院明确表示持有武某某所干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及两栋住宅楼的工程拨付情况的证据,但拒绝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

2000年10月份,原七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整体改造改制为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5月7日,原农机校更名为河南省濮阳工业学校;2001年4月2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河南省濮阳工业学校,建立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2月11日原七建公司与原农机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七建公司没有具体施工,直接将工程转包给杨迷路施工队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转包无效。但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濮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法院支持了胡富景、杨迷路请求宏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宏安建筑公司在诉状中称已收到工程款180余万元,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中x.42元的数额基本一致。庭审中,宏安建筑公司称收到工程款为17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法院审理认定,胡富景、杨迷路在施工过程中接收原七建公司和原农机校建筑材料计款x.33元,与宏安建筑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双方结算时职业技术学院扣除宏安建筑公司的材料款x.58元相差x.25元,因职业技术学院拒绝向法院提交武某某所干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及两栋住宅楼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证据,可以推定差额部分应由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给宏安建筑公司。2000年4月23日濮阳市建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了该工程造价,宏安建筑公司要求职业技术学院自2000年4月23日承担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宏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业技术学院称武某某是宏安建筑公司经办人,并代表宏安建筑公司将两栋住宅楼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宏安建筑公司由原七建公司整体改造改制成立,原农机校更名为河南省濮阳工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又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河南省濮阳工业学校的基础上建立的,根据债随资走的原则,宏安建筑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应分别承继原七建公司、原农机校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宏安建筑公司工程款x.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宏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宏安建筑公司负担1137元,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363元。

宏安建筑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安建筑公司上诉称:⑴职业技术学院拒不对其主张的“已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应推定宏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成立。⑵扣除“材料款x.58元”是职业技术学院的单方行为,宏安建筑公司从未认可过,宏安建筑公司在与胡富景等纠纷案中的举证,仅证明宏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该款项。⑶宏安建筑公司认可武某某向学院催要工程款的行为,但武某某无权与学院达成协议。职业技术学院将武某某个人的帐与宏安建筑公司的帐混在了一起记账,宏安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⑴宏安建筑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在施工过程中供料x.58元,在结算及结清余款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宏安建筑公司在与胡富景工程转包纠纷的诉讼中,对原农机校在施工过程中供料x.58元始终认可,在该案中法院未予采纳并不等于否定相应事实。⑵武某某作为宏安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支取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接受甲方供料,参加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造价表上作为经办人签字。职业技术学院已在2007年10月15日付清了最后一笔尾款x.21元。⑶武某某代表宏安建筑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催要工程款,每次要账都经过双方核对,武某某申请的内容和学院账面记载基本相符,结算没有遗留问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某某称:武某某所领工程款是干的职业技术学院里的小活(零星工程),是职业技术学院直接安排给武某某,与宏安建筑公司无关。职业技术学院将武某某个人的帐与宏安建筑公司的帐合到了一块。

根据宏安建筑公司、职业技术学院所提交的证据(均载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正卷)及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在宏安建筑公司承建原农机校两栋六层住宅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汇总时,武某某为经办人。后武某某多次代表宏安建筑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催要工程款,职业技术学院已于2007年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武某某代表宏安建筑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催要并接收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应付金额均来自于工程总结算及历次付款的具体情况,并未单独与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协议,宏安建筑公司以武某某无权与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协议为由而否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武某某代表宏安建筑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催要并接收工程款的行为,应由宏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职业技术学院已向宏安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关于宏安建筑公司从职业技术学院接收材料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在工程总结算及历次付款时,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此金额已达成合意。对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胡富景、杨迷路接收农机校、七建公司建筑材料计款x.33元,属胡富景、杨迷路与宏安建筑公司之间另一民事关系所争议事实的认定,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则,不应以此否定宏安建筑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就合同履行所达成的合意。

关于宏安建筑公司和武某某所主张的职业技术学院将武某某个人的帐与宏安建筑公司的帐混在一起记账的问题,从宏安建筑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催要及支付的过程中,所针对的均为宏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并未涉及武某某个人承建的工程,宏安建筑公司和武某某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安建筑公司诉请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x.9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均由宏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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