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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亲手将现金壹万壹仟元交给媒人崔××,回家后当天原告方又交给媒人李××现金叁仟元,上述两项款共计壹万肆仟元作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亲彩礼款由二媒人分别交给李某乙,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收到原告彩礼款1万元,已买成东西了,不应退还。

被告李某丙辩称:钱没有经我的手,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2010年1月9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2日原告经媒人崔××之手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万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称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x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媒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1万元彩礼款,且被告李某乙也认可,本院对此确认。被告李某乙称原告给付的1万元彩礼款已买成结婚用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无子女。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就收到的1万元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暂代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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