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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601号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石某甲、左某、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信贷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石某甲与我行签订(东史)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月利率为9.3‰,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左某、石某乙与我行签订(东史)农信高保字(2006)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东史)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028.4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及自2009年1月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左某、石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属实。

被告左某、石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改制前下属的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左某、石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左某、石某乙对被告石某甲以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拨付给被告石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归改制后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改制前下属的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左某、石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石某甲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左某、石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归改制后的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甲追偿。被告左某、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4028.4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及自2009年1月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

二、被告左某、石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左某、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美香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胡星红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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