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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三被告以能办理红发煤矿采矿证不低于一年延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由于到2008年6月26日三被告一直没有办成。原告问被告要钱时被告仅还给原告80万元,下欠原告12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有问题,借条中的张红涛与起诉状中的张某某不是同一人。此笔借款的用途是办理采矿证延期,这种用途本身属于非法。这种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四、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互相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按诉状中原告自认,已归还80万元,理应欠款70万元,非120万元。2008年6月6日的收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红发煤矿的延续事宜,原告先将50万元钱打到了被告陈某某的账户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后三被告告知原告还需150万元才能办成此事,2008年6月16日,原告又给付三被告150万元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期限及办不成事的法律后果。后三被告始终没有办成事,就主动退回了80万元,下余120万元,原告要求退还,三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先后收取原告现金200万元,因事没有办成,主动退还了80万元,下欠120万元未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被告欠原告12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当场辨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收条和借条的问题,被告均承认两笔款都是用于为原告办同一件事,应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三被告所办之事的违法,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被告并未举出违法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2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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