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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及巩义市西村镇第二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65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东X号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行职员。

第三人巩义市X镇第二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巩义支行)及第三人巩义市X镇第二煤矿(以下简称西村二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合慧、郑某,被告建行巩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西村二矿委托代理人冯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借款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西村二矿保证在2009年7月30日前偿还投资集团委托贷款390万元(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

二、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煤集团)自愿作为保证人,保证西村二矿在2009年7月30日前偿还投资集团委托贷款390万元,如西村二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保证人地煤集团在2009年7月30日前偿还投资集团委托贷款390万元。如西村二矿和地煤集团均未履行调解协议,地煤集团自愿作为被执行人,由投资集团申请法院对地煤集团予以执行;

三、西村二矿和地煤集团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款项后,本协议项下第三人西村二矿和保证人地煤集团的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西村二矿所欠投资集团其余债务,投资集团同意予以免除,并保证不再向西村二矿主张权利;

四、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加盖公章后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资集团、建行巩义支行、西村二矿、地煤集团各执一份,代理律师一份,一份交由法院留存制作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减半收取x元,由投资集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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