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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审理:

盗窃罪: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群才(另案处理)到刘书卿(已判刑)家预谋盗窃,当天晚上,刘群才同刘书卿二人到饶良镇X村郑××家将郑家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李某某同刘群才、刘书卿将牛拉到唐河县X镇杀后卖掉,得赃款2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总价值3420元。

故意伤害罪

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与其合伙种植烟叶的合伙人姚××因销售烟叶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中李某某持木棍将姚××左肩部打伤,并将参与撕打的姚××的战友代×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姚××的伤情构成轻伤,代×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姚××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姚××、代×的陈述,证人刘××、郑××、姚××、赵××、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社旗县人民法院(2003)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出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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