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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赵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任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XX路X号X号楼附X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

负责人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X县XX路X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号。

再审申请人刘XX因再审被申请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下称巩义分公司)、赵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刘XX申请再审称:巩义分公司实际只欠二建公司约1.4万余元的工程款,但二建公司却起诉请求支付120万元工程款,远远超过实际欠款,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巩义分公司虽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分公司”,但实际上是由邹XX、黄XX、江XX、刘XX四人共同出资创办的合伙企业,并挂靠于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事实已由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的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X号民事调解书处分了巩义分公司(合伙企业)的21套房产,虽然邹XX对外是巩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也只能代表巩义分公司对外经营,并不能据此就代表其他合伙人处置分公司的不动产;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以第三人或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却把与该案毫无关系的李XX列为第三人,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X号调解书的内容严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二建公司辩称:巩义分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是巩义市建设局指定的工程预(决)算单位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文件及签证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扣除巩义分公司已付款得出的,明确、具体,且该决算书和欠款数额均已得到巩义分公司负责人邹XX的认可,刘XX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数年来我公司一直讨要欠款,巩义分公司负责人邹XX对此认可,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邹XX作为巩义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处理对外各项事务,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并不违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巩义分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用其财产即可清偿完毕,所以我公司未起诉合伙人。刘XX于一审庭审当日要求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当庭告知,刘XX随后离去。调解书内容并不违法,应予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赵XX答辩内容与二建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巩义分公司辩称:工程验收是施工方、监理方、城建局等几方共同验收的,工程款是根据招标合同等计算出来的,用房产调解抵债经过邹XX、江XX、黄XX三人的一致同意,刘XX个人出资比例只占14.4﹪,少数服从多数是股东会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处理合伙事务原则,处理本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债务能够定纷止争,邹XX没有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更没有恶意串通二建公司。另,我公司欠李XX30万元是真实的。

再审被申请人李XX辩称:我作为第三人是经申请和法院准许的。巩义分公司欠我的钱,当时是赵XX介绍的,这帐巩义分公司的人都知道,多年讨要未果,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得以解决。刘XX的说法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二建公司和巩义分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建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为巩义分公司承建了位于巩义市X镇X街商贸城A、C两栋及增建的十间三层商用楼,并于200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巩义分公司使用,巩义分公司共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万元,并以C栋X、X号两套商用房折抵工程款22万元。双方因剩余工程款发生纠纷,二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巩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巩义分公司与二建公司、赵XX就本案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得到了李XX的认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一审法院制作(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建公司和巩义分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二建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协议施工并于200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巩义分公司使用,履行了约定义务,有权得到工程款。巩义分公司接受了二建公司承建的商贸城,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巩义分公司是由邹XX、黄XX、江XX、刘XX四人共同出资创办的为开发建设巩义市X镇商贸城而成立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根据股份合作协议书和股东会章程的约定,邹XX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代表该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邹XX代表巩义分公司经过与二建公司及第三人赵XX、李XX协商达成以21套商用房抵债,清偿巩义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由二建公司和赵XX承担的应由巩义分公司交纳的合同相关的一切税、费等的协议,是房地产开发商以商品房抵偿为修建这些商品房而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借款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刘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国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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