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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因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被告连某借贷5000元由被告连某偿还。

被告连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表,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冯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李书语、于子强提取两份调查笔录,对原告冯某进行了宣读,原告冯某对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李书语、于子强提取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冯某、被告连某即外出打工。因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外出务工期间,二人一直分居所而住,双方既不见面也不联系,陆续分居达三年之久。2011年5月24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坚持离婚请求。另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被告连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加深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冯某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另对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冯某、被告连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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